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5號聲明人乙○○
白雲路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50之5號,於95年6月9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現居住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縣○○鎮○○路○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2008)吉市石證台字第2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60600號證明、委託書、江西省吉安市(2008)吉市石證台字第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60598號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弟,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2008)吉市石證台字第2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60600號證明、委託書、江西省吉安市(2008)吉市石證台字第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60598號證明等文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34號與97年度聲繼字第22號等相關前案案卷,審核發現該等前案曾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 周子初 、母親 周施氏 ,並無其餘大陸親屬之申報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8日屏市戶51字第0970003574號函所附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與聲請人所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2008)吉市石證台字第2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尚有聲請人及胞兄弟 周玉仁周喜仁周財仁 之記載不符。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足認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完全不符,另本院復曾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申請至大陸探親之所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雖有赴大陸探親之相關資料,惟其中申請探親之大陸親友為 周健一 ,與被繼承人為叔姪關係,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98
280號函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附卷足憑,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至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此外,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寫給聲請人之書信時間為94年10月6日,經核該日期被繼承人已出境尚未入境(94年9月12日出境,同年11月25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97年9月19日移署服屏縣字第0973200187號函所附之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書信時間相左,該書信之真實性頗值懷疑,況該書信係被繼承人自國內寄予聲明人,是殊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有兄弟關係。是綜上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應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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