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 林水生 被上訴人 曹家盛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當可認其明知提起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2號),而於同年6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後,並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06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裁定正本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067號卷第33、37至43頁);準此,上訴人既知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已有所欠缺,且自上訴人收受前揭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至今,顯已逾相當期間(逾1個多月),仍未予以補正,則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未備足預納上訴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堪認其上訴程序顯有欠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