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4月12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2號判決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懷恨在心,亟思殺害予以報復」,更正為「懷恨在心,亟思傷害予以報復」。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書之事實欄已明確載明 利永滿 與謝文康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軍用子彈、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擬持槍強押 鍾晉昌 至郊區傷害而加以教訓(詳事實欄第5至6行),及「過程中因鍾晉昌掙脫並搶下 宋智鈞 之球棒欲逃跑,謝文康、宋智鈞見狀,明知制式手槍為殺人工具,以之對人體近距離射足以戕害人之生命,竟由原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犯意,謝文康命宋智鈞開槍」(事實欄之27至30行),更於理由欄中載明「殺人罪部分,被告僅與宋智鈞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與宋智鈞、 余國政邱建良利滿永 間,均為共犯,尚有未洽」(理由欄之五),且未認定利永滿為殺人罪部分之共同正犯。為此,本院民國100年4月12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2號判決事實欄第4、5行之「懷恨在心,亟思殺害予以報復」,顯係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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