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志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志輝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借款、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計畫,每月需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債務人自陳民國98年至99年間平均月收入約為14,9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950元後,實無餘力清償借款,是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卻難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雙方無法成協議,債權銀行並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房屋租金繳款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為証,足信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支出計有日常生活必須費用8,950及房租6,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工作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為14,963元扣除上開費用,確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次查,目前聲請人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後,仍主張每個月願意清償3,000至5,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還款誠意,亦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