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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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位政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位政自民國85年間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之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89之3號之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藉 柯增田陳景安 曾任職於其公司之機會,取得柯增田、陳景安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意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未經柯增田同意或授
權,分別於不詳時日、85年5月13日、86年9月25日,以柯增田名義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公司、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並於該合約盜蓋柯增田之印章各1枚、5枚、2枚及偽簽柯增田之署名1枚後持交匯豐銀行、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之職員而行使之,以表示柯增田向匯豐銀行、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申請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為特約商店之意,致匯豐銀行、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予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使用;復未經陳景安同意或授權,分別於85年12月24日、86年9月30日,以陳景安名義向匯豐銀行、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並各於該合約盜蓋陳景安之印章1枚、2枚及偽簽陳景安之署名1枚後持交匯豐銀行、運通銀行之職員而行使之,以表示陳景安向匯豐銀行、運通銀行申請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為特約商店之意,致匯豐銀行、運通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予獨領風騷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並均指定將交易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陳泓銘 (原名 陳益助 )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⑵被告明知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竟於獨
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業已停業後之87年11月間某日起至88年8月間某日止期間內,與 劉泳銘羅志強 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使用之上開之刷卡機,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以其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內之刷卡機刷卡後,由被告扣除佣金後,折換現金給等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同時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簽名確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款,致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用後,撥款至陳泓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以生損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發卡銀行。
⑶因認被告就冒用柯增田、陳景安之名義與匯豐銀行、大來信
用卡公司、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以取得刷卡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業已停業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人士持信用卡刷卡簽帳後,再持該等不實簽帳單,憑以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個月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00年3月22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證據,而經本院自形式審查,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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