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江鳴烽 被告 蔡嘉訓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7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鳴烽與共同被告 蔡華淋 均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存德街口之「京城客棧」自助餐店廚師,2人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因菜籃擺放位置問題發生口角,蔡華淋遂教唆被告蔡嘉訓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該自助餐店廚房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及上顎正中門齒骨折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及人格法益,爰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聲明:被告蔡嘉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嘉訓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6977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信封1個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