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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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7號再審原告 竹碧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此部分再審意旨所爭執者為「再審原告於退伍後並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證明於退伍後確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該等證物實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情,而揆諸原判決雖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在認定事實時並未否定再審原告於退伍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原確定判決係在此基礎上自為判決,故依前開規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訴仍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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