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0張弘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5年3月1
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車內,以口服吞食之方
式」應更正為「105年3月19日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辯稱其係於105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
附近車內,應案外人 王朝宏 要求飲用含有安非他命之咖啡包
1包,惟該咖啡包經檢驗內容物並不含安非他命,顯見被告
所言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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