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抗告人 曾振華
20弄5號1樓 曾淑卿 曾光雄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淑貞 等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101年
9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具狀聲明不服,抗告人所提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然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是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既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其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參照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而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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