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 律師輔佐人 陳敏秀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告知被告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權利,但審判長卻說話不算話,有利證據是什麼,並不是審判長講的,是卷證會出現出來,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審判長不調查,卻依淘汰的職權主義濫用職權,要強行非法辯結,被告要當庭聲請聲請 莊深淵唐中興黃佳琪
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
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官裁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莊深淵、唐中興、黃佳琪3位法官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包括傳喚證人及調卷等事項),然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因未依聲請人請求事項為之,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何未遵訴訟程序非法審結之虞。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是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原訴訟程序並非即應停止,是縱令審判長未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亦難以此即認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之合議庭3位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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