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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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武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
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宏洋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簡宗欽 所有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現無人居住之倉庫,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越進入倉庫內後,徒手竊取簡宗欽所有之中古熱水器2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嘉義縣○○鄉○○街之嘉益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 郭文來 ,並得款800元後旋即花用殆盡。
嗣經簡宗欽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武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簡宗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郭文來、林宏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36頁),復有被害人簡宗欽立具領回莊頭北熱水器1臺、順昌牌熱水器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嘉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42頁),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攀越無人居住之倉庫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倉庫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被告前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5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24日)。另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為102年7月8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2月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時,前揭㈠、㈡案件已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3年1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感到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益見其悔意,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之中古熱水器2臺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況上開中古熱水器2臺之價值共僅約800元,惟被告之母親 林美惠 以12,000元之代價與被害人簡宗欽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被害人簡宗欽點收無訛,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另案入監前在正新輪胎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36,000元,為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及胞弟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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