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威能上列受刑人因聚眾賭博、偽造署押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威能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威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署押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聚眾賭博罪,雖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於96年7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03年7月17日緝獲,有本院103年7月25日103年中院東刑銷字第428號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仍應予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103年7月17日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聚眾賭博│偽造署押│├────────┼─────────────┼─────────────┤│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9月間至95年10月3日│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3127號│度偵字第32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103年度簡字5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18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1月29日│103年8月25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17條│├────────┼─────────────┼─────────────┤│合於96年罪│ꆼ(減刑條例第5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犯減刑條例││款)│├────────┼─────────────┼─────────────┤│減刑後徒刑、拘│ꆼ│有期徒刑2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執字第4779號,103年度執│年度執字第13623號(96年7月│││緝字第1012號(96年7月12日│17日經本院通緝至103年7月17│││經該署通緝至103年7月17日通│日通緝到案)│││緝到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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