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洪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秀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債務人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簡素燕 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等,並已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在案。茲債務人等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債務人簡素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生蕃空段140-158地號)供擔保設定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該土地後由相對人洪秀蘭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原債權讓與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等抵押物,業經本院94年度拍字第286號裁定准許,復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6號第二審裁定駁回第三人 陳志欽 提出之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拍字第286號、95年度抗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已規定執行名義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受讓抵押權之人可直接持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複聲請,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7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溪南││1563│建│93.39│全部│洪秀蘭│重測前:生蕃空段││││││││││││140-158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