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庭庚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秋 」之上游組頭 鄭素秋 (所涉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5月6日起,由甲○○提供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賭客簽賭下注,聚集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與「大樂透」,其賭博方式係以「六合彩」1至49號、「今彩539」1至39號,或「大樂透」1至49號之組合號碼各分2組(俗稱「二星」)或3組(俗稱「三星」)供賭客押注,約定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須分別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77元、67元予甲○○,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六合彩」、「今彩539」或「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今彩539」之「二星」,可透過甲○○向鄭素秋取得53倍之彩金,簽中「六合彩」或「大樂透」之「二星」則可取得57倍之彩金,如係簽中「今彩539」、「六合彩」或「大樂透」之「三星」,則均可取得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鄭素秋所有,甲○○則從中收取每注2元之佣金,並負責彙整簽注資料於開獎前至便利商店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予鄭素秋,再至不知情之歌唱班友人 劉錦綢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借用號碼04-2536XXXX及04-2537XXXX(電話號碼詳卷)之電話,向上游組頭鄭素秋確認有無收到簽注資料。嗣於103年5月22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錦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未果,適甲○○在場唱歌,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發覺前,即同意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主動供承上開賭博犯行,並扣得簽注單7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04-2536XXXX及04-2537XXXX通聯分析及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6至31頁),及簽注單7張扣案可佐(見同上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見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賭客簽賭下注,與賭客對賭,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即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鄭素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自103年5月6日起至同月22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以相同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其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於103年5月22日被告同意警方對其使用之自小客車搜索前,警方僅知電話號碼04-2536XXXX及04-2537XXXX號有疑似簽賭之通聯資料,而被告並非上開電話之申設人,亦未居住於電話申設處,並未懷疑被告為經營簽賭之犯罪行為人等情,此觀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為劉鎮昌、 馬國峰 即明(見同上卷第4頁反面、第16頁),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賭博罪以前,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及表明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102年已各有1次賭博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開獎號碼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僅扣案簽注單之簽賭金額即已達40萬餘元,而其自承獲利約2萬餘元,及經營之時間約半個月,並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其扶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