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時間欄內更正為「102年9月3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李宗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ꆼ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12至15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皆
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總計侵占新臺幣251164元,使中
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之犯罪事實(即102年7│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月某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之犯罪事實(即102年8│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月4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月9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示之犯罪事實(即102│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年9月14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2年9月15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2年9月16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2年9月17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月20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月21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月25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月26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示之犯罪事實(即102│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年9月27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示之犯罪事實(即102│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年9月29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示之犯罪事實(即102│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年9月30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元折算壹日。│├──┼──────────┼────────────────┤│15│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示之犯罪事實(即102│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年10月1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