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建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後,於102年5月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2支等物,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7月2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039公克,驗餘淨重0.1942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此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9張附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後,於102年5月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件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供出上手,本署無從查證。」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亦函覆略以:被告並無提供毒品上手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查無因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1日中檢秀定103毒偵1821字第09387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9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