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09098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090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DUZ-87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T字形路口時,因對該路段不熟且有大型遊覽車擋住視線而不知該路口有紅綠燈,更不知當時為紅燈,跟隨著前面許多機車一起左轉,而共同被員警攔停,填單簽字後卻未交付罰單,故不知是否被告發而喪失申訴機會,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北市警交字第AEV090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甲○○」簽名,確為異議人親自簽寫,業經其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確認無誤,足見異議人已簽收上開通知單,而得知悉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應到案時間等事項,該通知單當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異議人事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遺失該通知單,自不影響業已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對於其在前述時、地騎乘上揭輕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因路況不熟且遭遊覽車擋住視線而不知紅燈云云,然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掌握,不因異其所在地而有不同之注意義務,況若身處異地而不熟悉路況,更應隨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