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請人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4,000元,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計32期,清償比例百分之8.4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皆為電視購物、高額保險支出及密集預借現金,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再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225,852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比例不到1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僅有郵局存款9元及機車一部,財產所剩殘餘價值無幾,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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