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件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所示竊盜等3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已逾6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然因所犯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分別所受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竊盜等3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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