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50號聲請人 林奕瑩
林立群 相對人 林集雄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先給付聲請人林奕瑩、林立群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起至兩造於本院一0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一九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林奕瑩、林立群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於法院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聲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2款、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 趙心瑜 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二人均由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扶養,但因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生病,已開三次刀,104年切除子宮,最近腹部腫漲,無法工作而無力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林奕瑩於民國104年9月要至屏東上大學,無法支付學費及生活費用。聲請人林立群現就讀光復高中,須辦理助學貸款以支付學費,另有租金無法支付,已陷於生活困難。而聲請人二人已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4年度家非調第219號),爰聲請於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於婚姻關係中育有聲請人
二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於104年7月17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戶籍謄本可憑。又聲請人二人業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受理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兩造業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支付
,相對人未為支付,現因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生病,無法工作,而聲請人二人現因開學在即,無法支付學費及生活費而須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美和科技大學註冊繳費單、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代辦費收據等件為證。另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腹部腫漲,有本院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可憑,是聲請人二人主張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可堪認定。
而本院就兩造請求付扶養費事件,尚待調查,從而有命相對人先為分期給付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奕瑩欲至屏東就讀大學,而依聲請人林
立群之母趙心瑜所稱聲請人林立群與其共住,則其住居處在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103年度屏東縣及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079元、15,971元。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之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收入為175,524元,相對人雖無收入資料,然依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到庭所稱,相對人捕漁所得每月多則10萬元,少則4、5萬元,是本院調得之相對人財稅資料尚無從反應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又聲請人二人之母趙心瑜現雖身體狀況不佳,惟應仍有部分工作能力,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二人每月扶養費之比例為3分之2。是以,命相對人先行支付聲請人二人各10,000元【計算式﹕16079×2/3=10719,15971×3/2=10647,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先行支付每人每月各10,000元,尚屬妥適】及自104年10月起至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各10,0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而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已陷於困難或有陷於困難之虞,已如上述,為維護聲請人二人之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五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二人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