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秀
羅明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桂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報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均沒收。
羅明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共2張」補充為「共2張,楊桂秀、羅明安所有各1張」;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桂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明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楊桂秀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楊桂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楊桂秀意圖營利,以其經營之佳佳便利商店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羅明安之賭博犯行尚輕,惟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桂秀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獲利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羅明安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楊桂秀所有之今彩539報表1張及六合彩簽單1張,各係被告楊桂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直接供賭賽輸贏之器具用物而言。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存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若置於身上,非屬當場陳列之賭博器具或財物,即不得依該規定沒收。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楊桂秀所有之賭資新臺幣576元,係自被告楊桂秀身上查扣,業經被告楊桂秀、羅明安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是該賭資自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上開賭資新臺幣576元係被告楊桂秀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楊桂秀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楊桂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