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英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桂英與 郭德和 同為新北市萬里區「三普夢想家社區」(起訴書誤載為「山谷夢想家社區」)住戶,因王桂英認為郭德和造謠亂講話,竟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0時47分左右,在「三普夢想家社區」C棟1樓大廳外抽煙區之公共場所,出手拉扯郭德和衣物,並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郭德和兩聲,接著以右手掌摑郭德和左臉2下,使郭德和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耳鼓膜出血等傷害,並以此等辱罵與掌摑臉部方式損害郭德和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郭德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證人之證言,均為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下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桂英矢口否認犯罪,略以:我只有拉扯郭德和的衣服,因為他造謠,但我沒有用三字經辱罵他,也沒有出手打他巴掌,我沒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德和於審理中證稱:10月1日那天我從外面進入社區,我借警衛室的廁所,當時我發現被告跟 鍾成豪 在警衛室門外說「 廖孝悌 身為委員,管理費只繳半價」的事,我聽到了就回六樓家,我就跟廖孝悌及 歐明德 說我剛剛在警衛室聽到他們講這一件事,結果歐明德暴跳如雷,就抓著我問誰講的,我說被告和鍾成豪他們在對談,歐明德很生氣,把我從六樓帶到一樓大廳,歐明德就問被告在哪裡,那時候被告跟鍾成豪還在警衛室外擺放有抽菸桶的柱子旁邊,因為歐明德在一樓櫃台叫得很大聲,所以被告也跑到一樓櫃台,歐明德就問被告為什麼要說他們家的是非,被告不承認,被告跟歐明德在一樓櫃台那邊起爭執,被告問歐明德「誰告訴你的」,歐明德說「是 小郭 」,那時候我站在一樓大廳門口抽菸,被告就衝過來,罵我「幹你娘、幹你娘」兩聲,兩隻手扯著我的衣服,後來用左手抓著,右手巴掌就打過來,打我的左臉頰兩下,造成我左臉瘀青,耳膜出血。打完了之後,她女兒還有一些住戶都出來勸架,把她拉開。
(二)證人歐明德(視力障礙人士)於審理中證稱:郭德和到我那邊說被告跟鍾成豪在講廖孝悌的事,我覺得不好,所以我才到警衛室去問被告,問被告時她就很生氣,問我是誰講的,我說是小郭,剛好郭德和也在一樓,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很生氣罵「幹你娘」、「幹你娘」兩聲,然後又聽到「啪」的一聲很大聲,我可以確定「啪」的一聲是被告打郭德和的聲音,因為被告先罵人,很大聲罵人就「啪」的一聲,可以聽得出來是打巴掌的,打耳光的聲音,臉上的聲音比較脆,「啪」,我也有聽到郭德和有叫「啊」。當時也有人跑過去勸架的聲音,有人在叫王桂英「不要打了」。
(三)證人鍾成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出去之後,才有吵架聲,是被告和郭德和在吵,我對被告有無連罵兩聲「幹你娘」,我沒有印象,我有去拉開他們,因為他們兩個很抓狂,我覺得這樣不對,把他們分開,我一直在拉開被告,我把她拉開,因為他們兩個靠著,我把他們兩個拉開,不要讓他們那個。我之所以過來拉架,是因為我聽到衝突聲很大,而且離我那邊櫃台又很近,所以我趕快跑過去拉架,到底被告有無用髒話罵郭德和,我沒有印象,因為兩邊爭執得很厲害,裡面也吵、外面也吵。我沒有看到被告舉右手打郭德和左臉頰,印象中郭德和沒有拉扯被告,(法官問:那你把王桂英拉開之後,王桂英還有要衝去打人嗎?)我把她拉開,因為我那時候我記得我有能力把她拉開,沒有讓她再那個。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20時47分20秒,開始看到郭德和在警衛室大門口,47分30秒左右,被告與郭德和有發生肢體衝突,穿淺色衣服的被告把穿比較深色衣服的郭德和由門內往外面拉扯,且看到王桂英手有舉起來的畫面。以上情節,業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可詳審判筆錄。
(五)綜合被告之供述及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並參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實因為不滿郭德和向歐明德說「廖孝悌身為委員,管理費只繳半價」的事,而在盛怒之下衝向郭德和,進而有拉扯郭德和衣物的動作。原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有聲音,且因角度關係僅看被告有舉手之動作,但被告罵郭德和「幹你娘」兩聲及出手掌摑郭德和左臉頰造成左臉挫傷及左耳鼓膜出血等傷害各節,除為告訴人郭德和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外,並經在場聽聞之視障人士即證人歐明德證述在卷,且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已足認定確有其事(證人歐明德雖稱聽到「啪」的一聲,但從郭德和所受兩處傷勢觀之,應有如同郭德和所述之兩次掌摑,歐明德應係現場吵雜,致未聽聞另一次掌摑聲音)。 復依 被告當時衝動到要證人鍾成豪一直拉開被告,益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拉扯郭德和而己,被告出穢言罵人及出手打人之情,洵堪認定。
(六)至於本案其餘在偵審中出現之證人,或不在案發現場,或未親自見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敘明之。另,辯護人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底是經過醫師診斷的結果還是僅依病人主訴,希望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郭德和當日的病歷云云。惟查,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自係憑其醫療專業,經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診斷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將之載明在診斷證明書上,豈有僅靠病患自述傷勢,即冒著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風險,不經診斷率予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理,辯護人此一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為達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目的,不僅在公共場所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更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以暴力手段侮辱告訴人,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力道甚大,且係對告訴人之左臉頰用力掌摑兩次(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耳鼓膜出血等傷害),告訴人係退休老師,對用力掌摑他人臉部會造成傷害豈能謂無知,益見告訴人並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暴力公然侮辱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兩次罵人及兩次掌摑侮辱告訴人,係其暴力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以暴力公然侮辱人罪與傷害人之身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斷。檢察官認該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不滿告訴人轉話害其難做人,目的是要羞辱並傷害告訴人,以其犯罪當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暴力,並無犯罪前科,是位退休老師,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人格貶損及身體傷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僅想在不承認犯罪下,以金錢與告訴人談和解,此種態度當然讓告訴人無法接受,致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