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宏哲律師被告 陳建昇
林斯翰 林斯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戴吉廷
汪詠淳 陳文杰 江家伶 侯仕勇 楊迦瑜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陳季揚
楊冠弘 陳宏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
749、17903、17939、18370、18371、21695、21696、22
144、22997、271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昕潔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柒拾壹點叁壹壹公克)及包裝罐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陳建昇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斯翰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斯偉犯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伍貳公克)及包裝罐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戴吉廷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詠淳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杰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家伶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仕勇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迦瑜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季揚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冠弘犯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名犯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斯翰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部分、林斯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昕潔(綽號「 華哥 」)與陳建昇、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蔡昕潔出資,使用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1日)起承租之 高雄市 ○○區○○路○○號處所,配置裝備成供作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信機房,陳建昇則以其名義申裝上址之網路,並負責上開地點之伙食,「小李」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並由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話務人員,其詐騙方式係:由上揭機房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獲電話,按回撥時即轉接由第1線話務人員,依照準備之講稿,偽冒大陸上海地區廣電局人員,詐稱:因積欠電視業務費用,透過法院,要進行強制扣款,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由第2線話務人員,假冒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對方詐以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涉及洗錢案等犯罪,須將其名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再將電話再轉接第3線話務人員,由其謊稱為檢察官或公安警官,要求對方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各話務人員則按比例抽取報酬,蔡昕潔、陳建昇、「小李」及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前揭方式,由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擔任第1線、第2線、第3線之話務人員,而大陸地區人民 楊巧雅 ,於102年3月26日,接獲以陳建昇所申辦之上開網路話務,由話務人員以前揭方式,佯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在大陸地區長樂市航輝花園協對面之中國農業銀行ATM櫃員機,轉帳人民幣7,9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因而受騙。
二、蔡昕潔又與陳建昇、「小李」,於102年4月間起陸續募集 戴吉延 (4月下旬加入)、林斯翰(4月底加入)、林斯偉(5月初加入)、汪詠淳(5月底加入)、侯仕勇(5月底加入)、 陳韋任 (5月底6月初加入,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文杰(5月底加入)、 周俊樺 (6月初加入,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盧清文 (6月2日加入,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江家伶(6月4日加入)、 洪向榮 (6月5日加入,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楊迦瑜(6月中旬加入)、 方啟俊 (6月14日加入,經本院另行通緝)、陳季揚(
6月22日加入)、楊冠弘(6月24日凌晨5時許加入)、陳宏名(6月24日加入)、 陳柏諺 (102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加入,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擔任電話話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各自於參與之際,與蔡昕潔、陳建昇、「小李」及已經參與之人有犯意聯絡),其詐騙手法亦同前方式,由機房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按回撥時即轉接由楊冠弘、林斯翰、陳宏名、周俊樺、陳季揚、江家伶、楊迦瑜(起訴書記載擔任第3線話務人員,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第1線話務人員,依照準備之講稿,偽冒大陸上海地區廣電局人員,詐稱:積欠電視業務費用,已透過法院要對其進行強制扣款,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由侯仕勇、戴吉廷、陳柏諺、盧清文、陳韋任、陳文杰、方啟俊、洪向榮之第
2線話務人員,由第2線話務人員佯以係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詐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涉及洗錢案等犯罪,須將其名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再將電話轉接予林斯偉、汪詠淳之第3線話務人員,謊稱為檢察官或公安警官,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各話務人員則得依被害人所實際交付財物按比例抽取報酬,而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均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均有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未予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蔡昕潔等人之詐欺行為因此而未得逞(各日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三、蔡昕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為使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建昇等人提神使用,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或23日之某時,將淨重超過20公克數量 之愷 他命(林斯偉受讓附表三編號2、陳建昇受讓附表三編號3及陳建昇等人施用之愷他命,數量合計淨重至少48.627公克),放置在上開機房
4樓房間內,供詐騙集團內之成員陳建昇、林斯偉、林斯翰、侯仕勇、楊迦瑜、汪詠淳等人任意拿取施用,而加以無償轉讓之。
四、林斯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仍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蔡昕潔放置愷他命在機房4樓房間後至為警查獲間之某日,將其中1罐愷他命(毛重2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7.750公克)放置在背包中,另將愷他命1罐及1包(毛重各為31.8公克、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3.057公克、0.245公克)自4樓房間拿至5樓房間,而以自己之意思加以持有,合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052公克,詳細之淨重、純質淨重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 嗣經警 於102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查獲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廷、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柏諺、盧清文、陳韋任、方啟俊、洪向榮、周俊樺正在該處進行詐騙行為而尚未詐得款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蔡昕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用以詐騙之詐騙機房機具及各類詐騙講稿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在4樓房間查獲附表三編號1所示蔡昕潔放置欲轉讓、蔡昕潔轉讓而分別由陳建昇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林斯偉非法持有放置在背包內及上址5樓房間內之愷他命(各愷他命之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另警方於同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5拘提蔡昕潔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韋任、周俊樺、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詳下述,卷證編號詳附表二備註欄所列),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雅公安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㈡、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㈢、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楊巧雅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報案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詳盡,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雅、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修敏 、其父 陳誌雄 、同案被告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韋任、周俊樺、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各對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一卷第
180、192至193頁;審易二卷第173頁,本院卷三第7至95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㈠、前揭蔡昕潔、陳建昇、「小李」等人在上址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雅,得款人民幣7,9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潔、陳建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巧雅於大陸地區長樂市公安局公安詢問時、陳建昇(對蔡昕潔而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58至359頁;偵四卷第52頁背面;偵五卷第232頁),且楊巧雅遭詐騙之網路電話資料顯示,使用之大陸地區IP位置係:174.139.127.122,而臺灣地區之對口IP位置則為:1.172.90.76,通話期間係於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18分47秒至下午2時39分28秒,該臺灣地區IP位置,經查即為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網路,申請人為陳建昇,此有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各網關號IP段使用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15頁),可見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雅確係經由上開機房所發出之網路電話遭詐騙而匯款,已屬無疑。
二、有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至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韋任、周俊樺、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於警詢或偵查具結中證述(關於其餘被告)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
9至12、15至17、23至25、28至29頁背面、37至42、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58頁背面至59頁、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89頁至背面、98頁背面至99頁、106至111、124、140、14
9頁背面至150頁背面、168、183至185、187、201至
203、206、217、223、236、237、247249、至250、
253、254頁背面、265、266頁背面、278頁背面、280、292至293、312頁背面至313、321頁背面至323、33
5頁;偵三卷第64至65頁背面、81至82頁背面、124、146、166頁背面至167頁背面、190頁背面至191、290頁背面至291、212頁背面至214、275頁;偵四卷第16、32頁至背面、52頁背面至53、73至75頁;偵五卷第150至151頁背面、231至232、2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SKYPE通話紀錄內容表、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各網關號IP段使用人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網段使用人資料、各網關號登入VOS3000系統話務平台資料、地政所有權人資料、高雄市○○區○○路○○號監控照片25張及該址停放之汽機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陳建昇)入出境資料、陳建昇95至101年金流資料、林斯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102年6月14至18日雙向通聯資料、林斯翰96年至10
1資金流向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林斯翰)入出境資料、SKYPE網址「高雄市○○路○○號2樓」網頁頁面翻拍資料照片、2F-SKYPE-s986s986-001對話時間、內容系統表、VO
S電話通聯資料各乙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白板及4樓A室門口照片3張等件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
27、57、62、93至95、360至365頁背面、369至384頁背面;偵一卷第8至15、19至21、23至36、50至54、56、57、59頁;偵二卷第109至112頁;偵六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96至260頁)。此外,警於102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機房,現場查扣附相關進行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對講機、佯裝打字之鍵盤、供話術人員詐騙之講稿、教戰手冊,練習詐騙之錄音筆及儲存相關資料之隨身碟等物品(詳如附表二所載)存卷供參。再者,依戴吉延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4月下旬進入機房;現場由「華哥」、「 李哥 」管理;我算是最早進入,我進入上開機房後有一批人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24
8、253頁;偵五卷第249頁背面),且亦無證據顯示於10
2年3月26日詐騙楊巧雅得逞後,上開機房仍有繼續實行詐騙情事,而除蔡昕潔、陳建昇外,其餘林斯偉等被告加入時間為4月底或5月、6月間(詳如下述),是應可認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及陳韋任、周俊樺、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等人,應係於前揭詐騙楊巧雅得逞後,始行加入該機房之詐騙集團,而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應無疑義。
㈡、本件機房依卷內VOS電話通聯資料所示,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均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均有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未予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未受騙,至於102年6月26日警方於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時,現場之人尚在接聽電話,亦據汪詠淳、楊冠弘、陳季揚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6、53頁;警二卷第166頁),即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機房於
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應有實施詐騙情事。至於4月起迄於為警查獲之其餘時間,是否有開啟網路,著手詐騙,除林斯翰、所陳稱:每日約有30、40通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然並無確切日期,且此部分認罪之供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補強,是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有開啟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進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予以特定,應予更正)。至於各被告參與之時間、擔任職務部分:
1、陳建昇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區○○路○○號」係「華哥」於102年3月初叫我去申請網路,開通上網功能,我在該址負責提供餐飲及外出購買日常用品;「華哥」交代不得對外以電話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頁背面),又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供稱:於102年3月時,「華哥」要我幫忙申請網路,即有以自己名義申辦網路,於102年5月才至該處上班,待一個多月等語(見偵四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對於自己部分仍屬被告供述,下同),可見陳建昇應有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2、林斯翰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4月底左右開始進入公司工作居住,以大陸地區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名義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我負責第1線話務人員;三餐及生活起居由「華哥」及「 小胖 」即陳建昇提供,生活起居有統一管理,每天8點上班,下午1時至3時之間下班,下班後不可以外出,均在公司內住宿,沒有放假,不准外出,以避免被警方查知,也不可對外通話,要出門必須經得「華哥」或「小李」之同意等語(見警二卷第38、53頁背面),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則供述:過年期間認識「華哥」,5月份進入機房擔任話務人員等語(見偵五卷第249頁),認林斯翰確有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3、林斯偉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機房由「小李」管理,「 阿華 」很少來、我於102年5月初開始居住在該址,三餐伙食由綽號「小胖」之人負責,生活起居由「小李」統一管理,並限制我們行動及不可對外通話(見警二卷第70頁),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座位在機房5樓,5樓即為第3線話務人員之座位等語(見偵四卷第98頁背面),林斯偉亦有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4、戴吉延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4月下旬進入機房,擔任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現場由「華哥」、「李哥」管理;我算是最早進入,我進入上開機房後有一批人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248、249、253頁;偵五卷第249頁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5、汪詠淳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查獲當時係在5樓房間講電話,假裝檢察官(即第3線話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之人;約於102年5月底開始在該處工作;現場由「華哥」管理,其交代「小胖」陳建昇外出買東西或煮飯。統一管理,不可以出門,「華哥」說要3個月之後才能放假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6、陳文杰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5月底進入上址工作,擔任第2線假冒公安人員,老闆係「華哥」,警方搜索當日已經開始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302至306頁),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則供述:於102年5月底至6月初至上址機房,6月中旬開始上班,這段期間均在看教戰手冊等語(見偵三卷第212至213頁),而既然知道進入機房之目的即為詐騙,顯有與已在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背熟所謂之「教戰手冊」,亦係使詐欺犯行順遂之行為,堪認係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階段,是應以其進入機房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犯行之時,即陳文杰參與該機房於10
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換言之,陳文杰供述:於102年6月中旬開始上線等語(見警二卷第305至306頁),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江家伶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6月4日開始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線假冒上海廣電局,警方搜索時正在接聽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29頁背面至231頁),而同日警詢時卻又供稱:於102年6月11日開始接聽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230頁背面),再於102年6月2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供稱:102年6月5日開始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在上址機房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36頁背面;偵三卷第311頁),即於偵查中既供稱6月5日開始詐騙,與警詢曾經供述之6月4日較為相近,可認係於6月5日已加入上開機房,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8、楊迦瑜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中旬至上址機房從事詐騙,現場主要管理者為「華哥」;擔任假冒廣電局人員而為詐騙(即第1線話務人員)等語(見警二卷第148背面至149頁),然於102年6月27日偵查時供稱:
與侯仕勇為男女朋友,由其介紹進入,於6月初至上址機房,約已經2個禮拜, 候仕勇 則工作1個月等語(見偵三卷第
234頁背面,有關自己部分仍為被告供述),候仕勇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及同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於102年4月底左右加入,在上址機房從事詐騙約1個月時間,現場主要管理者為「華哥」,自己擔任假冒公安之第2線話務人員等語(見警二卷第107頁;偵三卷第190頁至背面頁),而 佐諸 本件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是應認候仕勇於102年5月底加入(工作1個月),至於楊迦瑜加入之時間,則應為6月中旬(工作2個禮拜),是楊迦瑜參與該機房於10
2年6月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候仕勇則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9、陳季揚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6月22日開始進入機房工作,擔任第1線假冒上海廣電局;現場由「華哥」、「小李」管理,每日負責接聽之電話約30通等語(見警二卷第216至218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楊冠弘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於102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開始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線假冒上海廣電局;現場由「華哥」管理,「小李」係幹部,每日被害人約回撥30通,我參與之這兩日並無被害人受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67、168、169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25日、26日之詐騙。
、陳宏名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6月24日開始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線假冒上海廣電局,有接過電話;老闆係「華哥」管理,由其統一管理,不可以出門,現場負責則為「小李」等語(見警二卷第184頁;偵三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25日、26日之詐騙。
、陳韋任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5月底6月初某日晚上22時許進入上址工作,擔任第2線假冒公安人員,現場係由老闆「華哥」、幹部「小李」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291頁至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
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周俊樺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1日進入在上址機房,擔任第1線假冒廣電局人員,老闆是「華哥」,「小李」教導話術等語(見警二卷第200至203頁),是認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盧清文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2日進入上址工作,擔任第2線假冒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人員,現場係由「小李」、「華哥」指導,警方搜索時正在接聽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78頁至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洪向榮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18日開始在上址機房撥打電話,擔任第2線假冒公安人員,老闆是「華哥」,警方執行搜索時在位置上紀錄教戰手冊之筆記等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334至336頁),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5日加入詐騙集團,6月18日(筆錄誤載為28日)開始接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274頁至背面),同上開說明,應認102年6月5日進入本件之機房,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方啟俊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同年月27日偵查中供稱:於
102年6月14日開始在上址機房撥打電話,擔任第2線假冒公安人員,現場是「華哥」統一管理,警方執行搜索時在位置上等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320頁背面、321頁背面;偵三卷第64頁背面),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陳柏諺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進入在上址機房,同年月26日開始工作;警方搜索時正在聽男同事詐騙別人之內容等語,老闆是「華哥」等語(見警二卷第264頁背面、271頁),而戴吉延、陳文杰、周俊樺均證稱:陳柏諺為擔任第2線之話務人員等語(見警二卷第149、206、305至306頁),是應認陳柏諺係擔任第2線之話務人員,而同前揭說明,係參與該機房於102年
6月26日之詐騙。
、至於蔡昕潔應係出資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且經由前揭同案被告陳建昇等人之證詞,可知其亦有至機房現場管理,而應認亦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而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至於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
1、目前常見之網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發送不實簡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蔡昕潔、陳建昇所述,其等所參與者,係在臺灣設機房,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由蔡昕潔負責提供資金在上址籌設詐欺機房,陳建昇提供名義架設網路,並在機房負責機房內成員之飲食,「小李」則在現場負責教導話術,另有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話務人員,接聽電話,第1線話務人員,偽冒大陸上海地區廣電局人員,詐稱:因積欠電視業務費用,透過法院,要進行強制扣款,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由第2線話務人員,假冒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對方詐以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涉及洗錢案等犯罪,須將其名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再將電話再轉接第3線話務人員,由其謊稱為檢察官或公安警官,要求對方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於102年3月26日,騙得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雅,匯款轉帳人民幣7,9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2、再依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汪詠淳、侯仕勇、楊迦瑜、戴吉廷、陳文杰、楊冠弘、陳宏名、陳季揚、江家伶、陳柏諺、盧清文、方啟俊、洪向榮、周俊樺等人所述,於前揭詐騙得逞後,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韋任、陳文杰、周俊樺、盧清文、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方啟俊、洪向榮、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柏諺等人陸續於前揭時間,加入上開機房,由楊冠弘、林斯翰、陳宏名、周俊樺、陳季揚、江家伶、楊迦瑜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 侯世勇 、戴吉廷、陳柏諺、盧清文、陳韋任、陳文杰、方啟俊、洪向榮擔任第2線話務人員,林斯偉、汪詠淳則擔任第3線話務人員,仍依前述方式詐騙,而有前開時間之詐騙,惟尚未得款,其中蔡昕潔雖係提資金者,陳建昇則係在機房負責飲食,並提供自己名義申請網路,客觀行為固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等本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至上開機房,而詐騙機房之設立,本即需資金購置相關設備,至於為詐欺機房準備膳食之目的,係為避免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且陳建昇亦供稱:一個月薪水4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51頁背面),以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得,至於其餘擔任話務之被告,則為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亦有抽成6%、5%(1線)或8%(2線)而分配詐騙所得,亦據林斯翰、林斯偉、楊冠弘、江家伶、侯仕勇、陳韋任、陳文杰、方啟俊、周俊樺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8、110、202、230頁背面、292頁背面、305、321頁;偵三卷第166頁背面;偵四卷第74頁),足認上揭被告等人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加入機房之時間,認定參與詐騙集團,而應依其等參與期間及擔任分工角色科以罪責。
㈣、復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蔡昕潔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遭詐騙而未匯款之不特定被害人,既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得逞之證據,是最終未能詐得財物,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誤。
三、有關蔡昕潔轉讓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林斯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部分
㈠、上揭林斯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林斯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毒品係「華哥」提供,放在4樓房間供成員施用,自己貪心,將毒品放到背包中,另亦將毒品拿至5樓,即為警方在5樓查獲之愷他命,係要拿給汪詠淳施用等語(見偵五卷第2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8頁),且本件警方於前揭時間執行搜索時,在機房4樓林斯偉之背包,查獲白色粉末結晶1罐,另由林斯偉帶同警方,在5樓汪詠淳之桌上,亦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1罐及白色粉末1包,均經送鑑定,確含愷他命成分,送驗前之純質淨重各為7.750公克、13.057公克、0.245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6至111頁;偵三卷第42頁;偵四卷第49至50頁;偵十二卷第57至59頁),而前揭愷他命既為林斯偉所坦承,係拿取自「華哥」放置在4樓房間之愷他命,部分放在自己背包中,其他則拿至5樓,且無證據證明已有轉讓汪詠淳施用,顯尚未轉讓,均在其實力支配持有之中,已無疑義。又前述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有21.052公克(計算式:7.750公克+13.057公克+0.245公克=21.0
52公克),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犯行,即堪認定。
㈡、至於蔡昕潔轉讓愷他命部分,訊據蔡昕潔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犯行,辯稱:本件機房查扣之愷他命並非我帶至上址,應係「小李」所為,其餘被告供稱係「華哥」帶至機房,惟我並非「華哥」等語(見本院審易一卷第177至178頁),然查:
1、本件警方於102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機房執行搜索,在4樓房間,查獲2罐及1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送鑑定,確含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淨重合計71.3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3.623公克(詳細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
1所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記載為林斯翰)、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6至111頁;偵三卷第42頁;偵四卷第49至50頁;偵十二卷第57至59頁),而當時在4樓房間之人為林斯偉及林斯翰,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2、31頁),即機房4樓房間確有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放置該處,搜索當時林斯偉及林斯翰在該房內等情,可先予認定。
2、有關前揭4樓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放置乙節:
⑴、陳建昇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在機房工作時,「華
哥」告知若要施用愷他命,可至4樓房間內拿取,「華哥」即為機房之老闆,其攜帶愷他命放置上址,供大家消遣施用,在我身上查扣之愷他命即為「華哥」帶至機房,我於102年6月26日早上9時許,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頁),並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華哥」告知若要施用愷他命,可至4樓房間施用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
⑵、林斯翰於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均證稱:查
扣之毒品係「華哥」放在4樓房間內,供我們免費施用;我於102年6月26日早上4時許,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9、22頁),並於102年7月25日,經警方提示照片,指認「華哥」即為蔡昕潔,再證稱:蔡昕潔於102年6月22日、23日左右,拿扣案之愷他命供我們施用,並告知下班後若有需要施用,可直接至房間裡面拿取;蔡昕潔約1至3天會至機房一次,並不定時提供愷他命供我們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再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現場扣到愷他命係「華哥」所有,其平時將愷他命放在身上及4樓房間,房間門口有貼告示「不准任意進入」等語,亦係「華哥」所張貼等語(見偵四卷第74頁背面),於102年
9月10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查獲之愷他命均為「華哥」拿進來供我們施用,約於查獲前3、4日,23日或24日放置該房間,在庭之蔡昕潔即為「華哥」等語(見偵五卷第232頁背面、234頁)。
⑶、林斯偉於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公司
老闆「阿華」提供愷他命供我們施用,擺放在房間桌上,任何人想施用均可自行拿取;我身上查扣之愷他命,亦係「華哥」所提供;「華哥」即蔡昕潔約於102年6月22日、23日,拿毒品至機房4樓房間,並告知下班後若有人欲施用毒品,可直接至該房間拿取;我於102年6月26日早上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7、28、31、32頁),再於102年7月31日、8月8日、9月10日偵查中均具結證陳:「華哥」即為蔡昕潔,查扣之毒品即為其提供,我拿取部分毒品放在自己背包中,僅因為貪心係等語(見偵五卷第71頁至背面、
149、232頁背面)。
⑷、汪詠淳於102年6月26日、8月8日警詢時供述:施用愷他
命係「華哥」免費提供施用,因在機房工作不能外出,「華哥」提供毒品供施用消遣;我於102年6月26日上午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7、40、41頁),並於8月8日警詢時供稱:「華哥」即為蔡昕潔,之前不敢指認,係因為「華哥」有告知,無論如何不可以供出他,否則會關很久,我才不敢說,但因希望本事件有解決,決定坦白供出等語(見警一卷第40、41頁)。
⑸、楊迦瑜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華哥」提供愷
他命供成員自行取之施用,我自己並未看到「華哥」將毒品放置該房間,但有問他人,係他人表示上情,知道機房老闆係「華哥」,不常看到「小李」等語(見偵三卷第235頁背面至2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在現場施用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⑹、候仕勇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愷他命係「華哥」提
供,放在機房4樓桌上,無償供機房員工施用;我於102年
6月26日下午2時許,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毒品係「華哥」提供,但不清楚「華哥」之真實姓名,知道「華哥」係機房老闆、「小李」係幹部等語(見偵三卷第190背面至191頁)。
⑺、即前揭證人均證述愷他命係「華哥」即蔡昕潔放置該處,供
其等無償取之施用,已屬甚明。再者,陳建昇、林斯偉、林斯翰、汪詠淳、楊迦瑜、候仕勇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或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按(見偵十二卷第3至5、68、69、71、74、79頁),即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汪詠淳、候仕勇所稱於102年6月26日有在上址施用愷他命,應無疑義,而楊迦瑜雖未供述何時在上址有施用愷他命,而以查獲後之驗尿報告呈現去甲基愷他命陽性乙節,合理可認楊迦瑜應與陳建昇等人相同,有於102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之某時,在上開機房內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均已無疑。
⑻、然陳建昇、林斯偉、林斯翰、汪詠淳、楊迦瑜、候仕勇於本
院審理時卻均改證述:毒品係「小李」拿至機房,告知係「上面」之人所提供,自己認為「上面」之人應為「華哥」,警詢或偵查中始證稱係「華哥」提供,並不會將「華哥」、「小李」兩人搞混誤認,彼此均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頁背面至6、10至13、30、36至37、42頁),惟其等於警詢時,均已證及「小李」與「華哥」分屬不同之二人,於詐欺機房擔任之角色分擔亦各司其職,且有關毒品部分,均無任何一人證述係「小李」所放置或交代為「上面」之人無償提供,係「華哥」即蔡昕潔所放置等節,證詞始終如一,甚至情節均屬相同,其等竟全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係「小李」 拿愷 他命至機房房間,係其等自己認為「小李」之毒品來源為「上面」之老闆蔡昕潔,始於警詢時指證蔡昕潔,並未證及「小李」等語,豈有如此巧合之事?本院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案發後為警查獲,事出突然,彼此之間較不易串證,所為證詞,應較為可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係「小李」拿愷他命至機房房間,雖亦有證述係老闆蔡昕潔所交代,然情節究與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不同,顯有替蔡昕潔脫免罪責,難認即為屬實,不足採信,其等證述毒品係蔡昕潔所提供放置等節,應為實情,蔡昕潔空言毒品非其所提供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要無法採信。
⑼、至於蔡昕潔轉讓愷他命之時間,應依前揭證人所述較明確之
102年6月22日或23日某日,作為轉讓之時間,而陳建昇、林斯偉、林斯翰、汪詠淳、楊迦瑜、候仕勇前揭所述施用之愷他命即為受讓蔡昕潔於102年6月22日或23日某日放置機房4樓房間之毒品,亦有其等驗尿報告可佐憑,受讓蔡昕潔該次放置之毒品而施用,而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屬合理。又蔡昕潔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因陳建昇本件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三編號3⑵至⑷所示白粉末結晶2包、1罐,警方另在林斯偉之背包及5樓處,查獲林斯偉所持有,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2罐、1包,均經送驗,確含愷他命成分,其中陳建昇所持有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為22.591公克、林斯偉所持有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6.036公克(詳細重量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票各1份附卷供參(見警一卷第106至111頁;偵四卷第49至50頁;偵十二卷第57至59頁),而陳建昇、林斯偉已供稱查扣之愷他命係蔡昕潔放置在4樓,其等自行拿取,亦於前述,則陳建昇、林斯偉所持有,受讓自蔡昕潔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高達48.627公克(計算式:22.591公克+26.036公克=48.627公克),縱使陳建昇、林斯偉、林斯翰、汪詠淳、楊迦瑜、候仕勇前述受讓蔡昕潔放置之愷他命而施用之數量,僅為供施用1次之數量,顯然重量甚少,然陳建昇、林斯偉承認持有受讓自蔡昕潔提供之愷他命,淨重已經超過法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甚多,可見蔡昕潔本次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逾法定之淨重20公克,至為灼然。蔡昕潔空言並非「華哥」等語置辯,無非係為卸責,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各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蔡昕潔另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林斯偉亦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蔡昕潔等人所為詐欺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於
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有符致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再者,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有修正,然第8條並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查本件蔡昕潔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數量計算認定,所轉讓之愷他命總淨重顯仍已為20公克以上,已於前述,故可認蔡昕潔轉讓陳建昇等人之愷他命總淨重已逾20公克甚明。至於愷他命並非必定係偽藥,且本件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蔡昕潔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蔡昕潔於附表一編號8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自應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亦併指明。
㈢、是核蔡昕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讓陳建昇、林斯偉而施用及持有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林斯翰、汪詠淳、楊迦瑜、候仕勇而施用,無證據證明各轉讓淨重20公克以上);陳建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林斯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林斯翰、汪詠淳、侯仕勇、戴吉廷、江家伶、楊迦瑜、陳文杰、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蔡昕潔轉讓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蔡昕潔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引法條,漏未引用該條第6項之規定(就轉讓陳建昇、林斯偉而持有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林斯偉就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林斯翰並非共同正犯,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見本院審易一卷第176頁),且起訴書論罪欄並無提及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共同」持有(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行)之「共同」二字,應屬贅載,均併說明。
㈤、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汪詠淳、侯仕勇、戴吉廷、江家伶、陳文杰、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各與各該編號所示參與之人,縱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目前實務上有關詐欺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乃係向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區○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施用詐術方式,是詐欺集團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依其所擔任之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而依卷內證據所示,逾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6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詐騙多數之被害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㈦、蔡昕潔以一轉讓毒品之行為,同時供陳建昇、林斯偉、林斯翰人等人施用或持有,為想像競合犯,且查扣到林斯偉、陳建昇將蔡昕潔轉讓之毒品自行持有之數量,各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㈧、復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蔡昕潔、陳建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7、林斯翰、林斯偉、汪詠淳、侯仕勇、戴吉廷、江家伶、陳文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7、楊迦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7、陳季揚就附表一編號5至7、楊冠弘、陳宏名就附表一編號6至7之詐欺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蔡昕潔、林斯偉就所犯轉讓、持有毒品部分,亦應與詐欺既遂、未遂之犯行,分論併罰之。
㈨、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蔡昕潔等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均未詐騙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警方係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楊巧雅之報案情資,查知前揭地址有作為詐騙機房之嫌疑,始聲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此觀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為詐欺乙節,即已甚明,即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警方於搜索上址前,有掌握蔡昕潔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事證,而林斯偉就持有愷他命之來源,於102年
6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首次警詢時即供述:警方在機房4樓及5樓查獲之愷他命,均為「華哥」所提供,放置4樓房間,任何人均可取之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雖林斯偉並未供述「華哥」為何人,然因警方在機房蒐證相關電腦資料,即已發現「華哥」應為蔡昕潔,是於林斯偉102年7月
25日之第二次警詢時,提示含有蔡昕潔之照片供林斯偉指認,林斯偉即供稱:照片所示之蔡昕潔即為「華哥」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進而於102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將蔡昕潔拘提到案,此有搜索票、提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頁;偵三卷第42頁),可認本件於搜索上開機房前,警方並無掌握任何蔡昕潔轉讓愷他命犯罪嫌疑之懷疑,而於查獲愷他命後,林斯偉供述毒品提供者為「華哥」,警方始展開調查,並依其供述確認「華哥」即為蔡昕潔,因而查獲蔡昕潔,是此部分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林斯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候仕勇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二案經減刑裁定(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戴吉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然緩刑經撤銷,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如附表一所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林斯偉、侯仕勇、戴吉延前揭所犯之罪應處之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詐欺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情形,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爰審酌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汪詠淳、侯仕勇、戴吉廷、江家伶、楊迦瑜、陳文杰、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詐騙犯罪手法與方式,係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類犯行並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既未遂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以衡量;又兼衡其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分工之角色,另蔡昕潔提供愷他命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查獲毒品之淨重已高達119.
938公克(計算式:71.311公克+22.591公克+26.036公克=119.938公克),其中已經轉讓至少淨重48.627公克以上,數量甚多,造成之危害非輕,而林斯偉進而將蔡昕潔轉讓之毒品持有之,亦屬可責,復衡之其等犯後態度、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林斯翰、林斯偉、汪詠淳、侯仕勇、戴吉廷、江家伶、楊迦瑜、陳文杰、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全部被告所犯,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林斯翰、林斯偉、汪詠淳、侯仕勇、戴吉廷、江家伶、楊迦瑜、陳文杰、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所犯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林斯翰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件係設立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有規模、計畫之詐騙行為,潛在之危害性甚大,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可言,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在上址機房,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蔡昕潔、「小李」所組詐騙集團,供成員即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汪詠淳、侯仕勇、戴吉廷、江家伶、楊迦瑜、陳文杰、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等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蔡昕潔等被告所犯詐欺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則因與本件犯行無關(詳如附表四之說明欄所載),不予沒收之諭知。
㈡、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1、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4樓房間查獲之愷他命2罐、1包,係蔡昕潔轉讓欲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剩餘,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斯偉所持有之愷他命2罐及1包,均則係其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以上之罪所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蔡昕潔、林斯偉所犯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罐2個、包裝袋1個編號2所示,包裝 上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罐2個、包裝袋1個,各為蔡昕潔、林斯偉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蔡昕潔持有之愷他命,業據其供稱:為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建昇持有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其中愷他命雖為蔡昕潔所轉讓,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陳建昇此部分並未構成犯罪,已於前述,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均顯與本件蔡昕潔所犯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是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昕潔自102年3月21日起,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放置上址機房,供陳建昇、林斯翰等人施用,因而認蔡昕潔此部分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除前揭認定之102年6月22日或23日之轉讓外)。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昕潔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在陳建昇、林斯偉、林斯翰處均查扣愷他命、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侯仕勇、楊迦瑜、汪詠淳之驗尿報告(愷他命陽性反應)及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侯仕勇、楊迦瑜、汪詠淳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蔡昕潔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犯行,辯稱:我只出資設立機房,並無其他作為,並未攜帶愷他命至機房等語。
四、經查: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侯仕勇、楊迦瑜、汪詠淳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查扣之愷他命係「華哥」放置在上開機房4樓房間供成員施用等語,且亦證及毒品係於102年6月23日或24日放置4樓房間等情,已於前述,至於該日期之前,究竟於何日有放置毒品在機房之房間內,放置多少毒品,則其等尚無任何具體指述,況且施用毒品依人體代謝特性,得否驗出陽性反應本即有其時間性,本件於102年6月26日查獲後,陳建昇等人縱使採得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合理推斷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愷他命,尚無法推斷其等於該72小時前即有施用愷他命情事,即亦無從率斷蔡昕潔於102年6月23日或24日之前即有放置愷他命而轉讓之,復以除陳建昇外,其餘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係
102年4月、5月後之事,更無指述蔡昕潔於102年3月間即有轉讓毒品之可能,是縱使林斯翰於警詢時曾證稱:蔡昕潔會不定時提供愷他命供我們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然因指證內容並未具體,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蔡昕潔即有此部分犯行。
五、是本件蔡昕潔除於102年6月22日或23日有轉讓毒品犯行外,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前述日期前之期間,既無證據可資憑證亦有轉讓愷他命犯行,原應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認定轉讓愷他命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係實質上之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斯翰、林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1日上址機房設立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前述102年3月26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雅得逞,因而認林斯偉、林斯翰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㈡、林斯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有本件在機房
4樓房間查扣之愷他命2罐、1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8.
174公克、0.449公克、51.202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因而認林斯翰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於前述,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既係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林斯偉、林斯翰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發係以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乙份、蔡昕潔之證述資為論據,至於林斯翰涉有持有愷他命犯行,則係以查獲當時林斯翰即在4樓房間乙節等為論據。訊據林斯偉、林斯翰,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於102年4、5月間始加入上開機房等語。經查:
㈠、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楊巧雅於102年3月26日受詐騙報案後,大陸地區公安開始調查,而依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所示,被害人之IP:174.139.127.122,與臺灣地區IP:
27.241.172.176,有於受詐騙後之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51分20秒有通聯之情形,該臺灣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裝人為林斯翰,此有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各網關號IP段使用人資料各1份存卷足佐(見偵一卷第8至15頁),惟楊巧雅於102年3月26日即已受騙,則縱使林斯翰名義之門號於102年4月9日有與楊巧雅通聯,亦僅仍認定林斯翰可能於102年4月9日即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尚無法推斷於此日期之前即有加入詐騙情形。
㈡、至於蔡昕潔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機房我僅為出資者,將70、80萬元交予林斯翰、林斯偉及「小李」,由其等處理等語(見偵五卷第258至259頁),然蔡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己即為陳建昇等人證述之「華哥」,而有將責任推予他人,容有規避己責而為前揭證詞之可能,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陳建昇等其餘被告均證述本件機房之老闆為「華哥」即蔡昕潔,「小李」則為現場之幹部,並無人指證林斯翰、林斯偉係屬幹部或出資者,亦無任何林斯偉、林斯翰於102年3月間即有參與詐騙機房之設置等情事,而蔡昕潔前揭不利林斯偉、林斯翰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亦非無瑕疵可指,即難作為論斷林斯偉、林斯翰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證據。是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林斯偉、林斯翰有何參與102年3月26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雅之犯行。至於林斯翰供稱:上開機房之有線電視以其名義,於102年3月間申請等語(見警二卷第38頁),然有線電視與本件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詐欺,尚無關連,況林斯翰亦供稱:於102年4月底至機房工作等語,亦於前述,亦無從單憑林斯翰為有線電視名義人,率認林斯翰於斯時即有參與詐欺犯行,亦屬明灼。
㈢、至於林斯翰雖自白起訴書所載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然「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本件依陳建昇等人之證述,蔡昕潔係將愷他命放置在上開房間,供陳建昇等人自行取之施用,詳如前述,並無任何人證及於取用前,必須經得在場之林斯偉或林斯翰之同意,即他人可隨意取走愷他命,並無需經得林斯翰同意,尚難認蔡昕潔將毒品放置該房間,即有轉讓予林斯翰,由其代為收受後再予以轉讓他人情事,換言之,林斯翰縱使有使用該房間,仍難認其有以己意持有蔡昕潔所放置之愷他命之情事,況該房間係林斯偉、林斯翰及其等之女友在使用,亦據林斯翰證述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不只林斯翰得以使用該房間,亦無從僅以查獲當時,林斯翰在該房間內,即認為現場之毒品為其所持有,要亦當然。是林斯翰雖自白犯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認定林斯翰對於上開愷他命有以自己實力支配,得以決定如何轉讓等情,是難率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林斯翰、林斯偉有於102年3月26日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存在,且亦無證據足以佐證林斯翰涉有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部分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如主文第14項所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一覽表┌─┬────┬────┬─────┬─────────────────┐│編│參與之被│詐騙時間│對象│主文││號│告│││││├────┤│││││其他共犯││││││(含本案││││││未到庭之││││││被告)││││├─┼────┼────┼─────┼─────────────────┤│1│蔡昕潔│102年3│大陸地區人│蔡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陳建昇│月26日│民楊巧雅,│壹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詐騙人民幣├─────────────────┤││「小李」││7,900元│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及其他不│││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詳之成年││││││人││││├─┼────┼────┼─────┼─────────────────┤│2│蔡昕潔│102年6│不詳,均未│蔡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陳建昇│月5日│遂│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林斯翰│││收。│││林斯偉││├─────────────────┤││汪詠淳│││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侯仕勇│││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戴吉延│││收。│││江家伶││├─────────────────┤││陳文杰│││林斯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小李」│││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盧清文│││沒收。│││陳韋任││├─────────────────┤││洪向榮│││林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周俊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戴吉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汪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家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侯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蔡昕潔│102年6│不詳,均未│蔡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陳建昇│月7日│遂│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林斯翰│││收。│││林斯偉││├─────────────────┤││汪詠淳│││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侯仕勇│││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戴吉延│││收。│││江家伶││├─────────────────┤││陳文杰│││林斯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小李」│││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盧清文│││沒收。│││陳韋任││├─────────────────┤││洪向榮│││林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周俊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戴吉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汪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家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侯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蔡昕潔│102年6│不詳,均未│蔡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陳建昇│月15日│遂│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林斯翰│││收。│││林斯偉││├─────────────────┤││汪詠淳│││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侯仕勇│││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戴吉延│││收。│││江家伶││├─────────────────┤││陳文杰│││林斯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楊迦瑜│││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小李」│││沒收。│││盧清文││├─────────────────┤││陳韋任│││林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洪向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周俊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方啟俊│││物,均沒收。│││││├─────────────────┤│││││戴吉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汪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家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侯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迦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蔡昕潔│102年6│不詳,均未│蔡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陳建昇│月23日│遂│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林斯翰│││收。│││林斯偉││├─────────────────┤││汪詠淳│││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侯仕勇│││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戴吉延│││收。│││江家伶││├─────────────────┤││陳文杰│││林斯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楊迦瑜│││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陳季揚│││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小李」││├─────────────────┤││盧清文│││林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陳韋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洪向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周俊樺│││物,均沒收。│││方啟俊││├─────────────────┤│││││戴吉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汪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家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侯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迦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季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蔡昕潔│102年6│不詳,均未│蔡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陳建昇│月25日│遂│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林斯翰│││收。│││林斯偉││├─────────────────┤││汪詠淳│││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侯仕勇│││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戴吉延│││收。│││江家伶││├─────────────────┤││陳文杰│││林斯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楊迦瑜│││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陳季揚│││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楊冠弘│││沒收。│││陳宏名││├─────────────────┤│├────┤││林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小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盧清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陳韋任│││物,均沒收。│││洪向榮││├─────────────────┤││周俊樺│││戴吉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方啟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汪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家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侯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迦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季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冠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宏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蔡昕潔│102年6│不詳,均未│蔡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陳建昇│月26日│遂│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林斯翰│││收。│││林斯偉││├─────────────────┤││汪詠淳│││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侯仕勇│││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戴吉延│││收。│││江家伶││├─────────────────┤││陳文杰│││林斯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楊迦瑜│││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陳季揚│││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楊冠弘│││沒收。│││陳宏名││├─────────────────┤│├────┤││林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小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盧清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陳韋任│││物,均沒收。│││洪向榮││├─────────────────┤││周俊樺│││戴吉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方啟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陳柏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汪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家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侯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迦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季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冠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宏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8│蔡昕潔│102年6││蔡昕潔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貳拾公克以││││月22日或││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23日之某││編號1所示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柒拾││││時││壹點叁壹壹公克)及包裝罐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9│林斯偉│102年6││林斯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月22日或││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23日至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警查獲之││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愷他命(驗前純質││││同年月26││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伍貳公克)及包裝││││日間之某││罐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日│││└─┴────┴────┴─────┴─────────────────┘【附表二】本件扣案應沒收之物┌─┬───┬───┬─────────┬───┬───────────┐│編│扣押地│持有人│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沒收依據││號│點│││數量││├─┼───┼───┼─────────┼───┼───────────┤│1│高雄市│戴吉廷│1.筆記本│1本│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三民區│├─────────┼───┤247頁)│││堅如路││2.教戰手冊│1份││││77號│├─────────┼───┤│││││3.無線電│2支│││││├─────────┼───┤│││││4.客戶資料│1張│││││├─────────┼───┤│││││5.電話機│2台││├─┼───┼───┼─────────┼───┼───────────┤│2│同上│陳柏諺│1.教戰手冊│1份│供犯罪所用(見偵四卷第││││├─────────┼───┤16頁)│││││2.筆記本│1本││├─┼───┼───┼─────────┼───┼───────────┤│3│上址5│盧清文│1.詐騙稿│1份│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樓│├─────────┼───┤277頁背面)│││││2.報案單│1張│││││├─────────┼───┤│││││3.筆記本│1本│││││├─────────┼───┤│││││4.對講機│2支│││││├─────────┼───┤│││││5.電話機│2支││├─┼───┼───┼─────────┼───┼───────────┤│4│上址5│侯仕勇│1.電話機│2台│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樓│├─────────┼───┤104頁)│││││2.據點員工保險名│1張││├─┼───┼───┼─────────┼───┼───────────┤│5│上址5│方啟俊│1.SAMSUNG手機(含│1支│供犯罪所用(見偵三卷第│││樓││門號00000000000號││64頁)│││││,序號:│││││││000000000000000)││││││├─────────┼───┤│││││2.詐騙稿│1份│││││├─────────┼───┤│││││3.電話機│1台│││││├─────────┼───┤│││││4.電話機│1台││├─┼───┼───┼─────────┼───┼───────────┤│6│上址5│陳文杰│1.教戰守則│25張│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樓│├─────────┼───┤303頁)│││││2.電話機│2台││├─┼───┼───┼─────────┼───┼───────────┤│7│上址5│洪向榮│1.黑色筆記本│1本│供犯罪所用(見偵三卷第│││樓│├─────────┼───┤274頁背面)│││││2.電話機│2台│││││├─────────┼───┤│││││3.教戰守則│7張││├─┼───┼───┼─────────┼───┼───────────┤│8│上址5│侯仕勇│1.筆記本│4本│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盧清文├─────────┼───┤第14頁背面至22頁;警二││││方啟俊│2.教戰手冊│1份│卷第364頁背面至365頁││││陳韋任├─────────┼───┤背面)││││戴吉廷│3.大陸電話區碼表│1份│││││陳文杰├─────────┼───┤││││洪向榮│4.客戶資料│1份│││││陳柏諺├─────────┼───┤│││││5.錄音筆│1支│││││├─────────┼───┤│││││6.隨身碟│1支│││││├─────────┼───┤│││││7.對講機│6支│││││├─────────┼───┤│││││8.電話機│8組│││││├─────────┼───┤│││││9.VOIPGateway│4台│││││├─────────┼───┤│││││10.EasyGateway│4台│││││├─────────┼───┤│││││11.D-Link路由器│2台│││││├─────────┼───┤│││││12.筆記型電腦│2台││├─┼───┼───┼─────────┼───┼───────────┤│9│上址5│楊迦瑜│1.教戰手冊│3份│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第25頁)│││││2.教戰手冊│1本│││││├─────────┼───┤│││││3.電話│3具│││││├─────────┼───┤│││││4.錄音筆│1支││├─┼───┼───┼─────────┼───┼───────────┤│10│上址5│林斯偉│電話│2具│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第25頁背面)│├─┼───┼───┼─────────┼───┼───────────┤│11│上址5│汪詠淳│1.電話│2具│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樓│├─────────┼───┤123頁背面;警二卷第│││││2.隨身碟│2支│364頁背面至365頁背面││││├─────────┼───┤)│││││3.NOKIA手機(含門│1支││││││號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4.中國移動通信儲卡│7張│││││├─────────┼───┤│││││5.客戶金融存款資單│1張│││││├─────────┼───┤│││││6.ASUS手提電腦(條│1台││││││碼00000000000000)│││├─┼───┼───┼─────────┼───┼───────────┤│12│上址5│侯仕勇│分享器│3台│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林斯偉│││第27頁)││││楊迦瑜│││││││汪詠淳││││├─┼───┼───┼─────────┼───┼───────────┤│13│上址4│江家伶│1.電話機(SAMPO)│2台│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第28頁)│││││2.鍵盤│1台│││││├─────────┼───┤│││││3.教戰守則(冊)│1本││├─┼───┼───┼─────────┼───┼───────────┤│14│上址4│楊冠弘│1.電話機│2台│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B室│├─────────┼───┤第28頁背面)│││││2.鍵盤│1台│││││├─────────┼───┤│││││3.教戰手冊│1本││├─┼───┼───┼─────────┼───┼───────────┤│15│上址4│林斯翰│1.電話機│2台│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B室│├─────────┼───┤第29頁)│││││2.教戰手冊│1台│││││├─────────┼───┤│││││3.鍵盤│3張││├─┼───┼───┼─────────┼───┼───────────┤│16│上址4│陳宏名│01.電話機│1支│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B室│├─────────┼───┤第31頁)│││││02.鍵盤│1台│││││├─────────┼───┤│││││03.教戰手冊│3份││├─┼───┼───┼─────────┼───┼───────────┤│17│上址4│周俊樺│1.電話機│2台│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樓B室│├─────────┼───┤199頁)│││││2.鍵盤│1台│││││├─────────┼───┤│││││3.教戰手冊│3份││├─┼───┼───┼─────────┼───┼───────────┤│18│上址4│陳季揚│1.來電者紀錄單│1張│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B室│├─────────┼───┤第32頁背面)│││││2.數字鍵盤│1個│││││├─────────┼───┤│││││3.電話座機│2台││├─┼───┼───┼─────────┼───┼───────────┤│19│上址1│陳建昇│1.分享器(中華)│1台│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樓│├─────────┼───┤第33頁背面)│││││2.分享器(遠傳)│1台│││││├─────────┼───┤│││││3.分享器(台灣固網│1台│││││├─────────┼───┤│││││4.數據機(MOTOROLA│1台│││││├─────────┼───┤│││││5.監視器主機│1台│││││├─────────┼───┤│││││6.監視器電源控制│1台││├─┼───┼───┼─────────┼───┼───────────┤│20│4樓B室│陳建昇│1.大陸電話查詢簿│1包│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至43頁背面)│││││2.大陸電話區碼手冊│1包│││││├─────────┼───┤│││││3.教戰手冊│1包│││││├─────────┼───┤│││││4.網路閘道器(黑色│10台││││││型號:HT-842R││││││├─────────┼───┤│││││5.網路閘道器(白色│11台││││││型號:FXS-04A││││││├─────────┼───┤│││││6.黑色網路分享器│3台│││││├─────────┼───┤│││││7.交換器│1台││││││型號:TEH1600m││││││├─────────┼───┤│││││8.SAMPO電話座機│10台│││││├─────────┼───┤│││││9.數字鍵盤│4台│││││├─────────┼───┤│││││10.聯想黑色筆電│1台│││││├─────────┼───┤│││││11.隨身碟│5個│││││├─────────┼───┤│││││12.錄音筆│2支││├─┼───┴───┴─────────┴───┴───────────┤│備│本件卷宗標目││註│⒈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⒉刑偵七(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⒊102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偵一卷)│││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033號卷(偵二卷)│││⒌102年度偵字第15749號卷(偵三卷)│││⒍102年度偵字第15749號卷(偵四卷)│││⒎102年度偵字第15749號卷(偵五卷)│││⒏10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偵六卷)│││⒐102年度偵字第18370號卷(偵七卷)│││⒑102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偵八卷)│││⒒102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偵九卷)│││⒓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卷(偵十卷)│││⒔102年度偵字第21696號卷(偵十一卷)│││⒕102年度偵字第22144號卷(偵十二卷)│││⒖102年度偵字第22997號卷(偵十三卷)│││⒗102年度偵字第27172號卷(偵十四卷)│││⒘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偵十五卷)│││⒙102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聲羈一卷)│││⒚102年度聲羈字第463號卷(聲羈二卷)│││⒛10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卷(一)(本院審易一卷)│││10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卷(二)(本院審易二卷)│└─┴─────────────────────────────────┘
【附表三】本件查扣之毒品┌─┬──┬───┬────┬───┬──────────┬──────┐│編│扣押│持有人│扣押物品│單位/│重量(淨重及純質淨重│沒收與否││號│地點││名稱│數量│)││├─┼──┼───┼────┼───┼──────────┼──────┤│1│高雄│蔡昕潔│(1)愷│1罐│送驗罐裝白色粉末結晶│於蔡昕潔所犯│││市三│(扣押│他命(毛││,檢驗前淨重11.612公│附表一編號8│││民區│物品目│重27.4克││克,檢驗後淨重11.583│所示罪刑項下│││堅如│錄表記│)││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宣告沒收。│││路77│載持有│││度約70.39%,檢驗前總││││號│人:林│││純質淨重約8.174公克│││││斯翰)├────┼───┼──────────┤│││││(2)愷│1罐│送驗紅蓋罐裝白色粉末││││││他命(紅││結晶,檢驗前淨重││││││色瓶蓋,││0.670公克,檢驗後淨││││││毛重6.7││重0.649公克。││││││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67.0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9公克。│││││├────┼───┼──────────┤│││││(3)愷│1包│送驗白色粉末結晶,檢││││││他命(毛││驗前淨重59.029公克,││││││重60.3公││檢驗後淨重59.003公克││││││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86.7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02公克,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總計││驗前淨重合計71.3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9.825公克││├─┼──┼───┼────┼───┼──────────┼──────┤│2│同上│林斯偉│(1)愷│1罐│送驗罐裝白色粉末結晶│於林斯偉所犯│││址││他命(毛││,檢驗前淨重9.741公│附表一編號9│││││重25.5公││克,檢驗後淨重9.719│所示罪刑項下│││││克,在4││公克。檢出愷他命,純│諭知沒收。│││││樓背包中││度約79.56%,檢驗前總││││││查扣)││純質淨重約7.75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705││││││││公克),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2)愷│1罐│送驗罐裝白色粉末結晶││││││他命(毛││,檢驗前淨重15.988公││││││重31.8公││克,檢驗後淨重15.961││││││克,在5││公克。檢出愷他命,純││││││樓查扣)││度約81.6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57公克││││││││,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3)愷│1包│送驗白色粉末,檢驗前││││││他命(毛││淨重0.307公克,檢驗││││││重0.7公││後淨重0.268克。││││││克,在5││檢出愷他命,純度約││││││樓查扣)││79.6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5公克。│││││├────┼───┼──────────┤│││││總計││驗前淨重合計26.0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052公克││├─┼──┼───┼────┼───┼──────────┼──────┤│3│同上│陳建昇│(1)甲│1包│送驗白色結晶,檢出甲│雖愷他命部分│││址,││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係受讓自蔡昕│││2樓││命(毛重││重0.164公克,檢後淨│潔,惟已由陳│││查扣││0.35公克││重0.152公克│建昇持有,與│││││)│││本案起訴犯行││││├────┼───┼──────────┤無涉,不予宣│││││(2)愷│1包│送驗白色結晶,檢驗前│告沒收。│││││他命(毛││淨重1.892克,檢驗後││││││重2.15公││淨重1.872公克。││││││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70.3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0公克。│││││├────┼───┼──────────┤│││││(3)愷│1包│送驗白色結晶,檢驗前││││││他命(毛││淨重4.657克,檢驗後││││││重4.9公││淨重4.632公克。││││││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87.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3公克,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4)愷│1罐│送驗瓶裝白色結晶,檢││││││他命(毛││驗前淨重15.148公克,││││││重30.3公││檢驗後淨重15.125公克││││││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83.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94公克,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5)愷│1個│送驗白色粉末,檢驗前││││││他命K盤││淨重0.730克,檢驗後││││││(毛重1││淨重0.709公克。││││││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65.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5公克。│││││├────┼───┼──────────┤│││││愷他命總││驗前淨重合計22.591公││││││計││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408公克││├─┼──┼───┼────┼───┼──────────┼──────┤│4│高雄│蔡昕潔│愷他命(│1罐│送驗瓶裝白色粉末結晶│為蔡昕潔供己│││ 市苓 ││毛重││,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施用,與本案│││雅區││23.97公││淨重13.483公克,檢驗│無關,不為沒│││自強││克)││後淨重13.473公克。│收之諭知│││三路││││││││177││││││││號13││││││││樓之││││││││5││││││├─┼──┼───┼────┼───┼──────────┼──────┤│5│車牌│陳文杰│K盤(含│1個│送驗白色粉末(含煙草│為陳文杰供己│││號碼││愷他命,││),檢出愷他命,檢驗│施用,與本案│││7183││毛重0.7││前淨重0.364公克,檢│無關,不為沒│││-E6││公克)││驗後淨重0.314公克。│收之諭知│││號自││││││││小客││││││││車上││││││└─┴──┴───┴────┴───┴──────────┴──────┘【附表四】其他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扣押│持有人│扣押物品名稱│單位/│理由││號│地點│││數量││├─┼──┼───┼─────────┼───┼────────────┤│1│高雄│蔡昕潔│1.三星手機(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市苓││0000000000號SIM卡││43頁背面)│││雅區││1張,序號│││││自強││000000000000000)│││││三路│├─────────┼───┼────────────┤││177││2.三星手機(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號13││0000000000號SIM卡││43頁背面)│││樓之││1張,序號│││││5││000000000000000)││││││├─────────┼───┼────────────┤││││3.PHONE5手機(含門│1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號0000000000號SIM││43頁背面)│││││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4.新台幣14萬4,000││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元││45頁)││││├─────────┼───┼────────────┤││││5. 吉舍 木工裝潢工程│1張│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報價單││44頁)││││├─────────┼───┼────────────┤││││6.K盤│1個│供自己施用愷他命,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3頁)│││││││││││├─────────┼───┼────────────┤││││7.IPHONE手機(含門│1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號0000000000號SIM││43頁背面)│││││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無SIM│1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卡,序號││43頁背面)│││││000000000000000)│││├─┼──┼───┼─────────┼───┼────────────┤│2│高雄│林斯翰│1.K盤│1個│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市三││││7頁背面)│││民區│├─────────┼───┼────────────┤││堅如││2.卡片│1張│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路77││││7頁背面)│││號4│├─────────┼───┼────────────┤││樓││3.黑色IPHONE手機│1支│林斯翰所有,與本件犯行無│││││(序號:││關(見本院卷三第30頁)│││││000000000000000)││││││├─────────┼───┤│││││4.白色IPAD(平板│1台││││││電腦)││││├──┤├─────────┼───┼────────────┤││車牌││黑盒(有愷他命殘渣│1個│施用愷他命後剩餘,與本件│││號碼││)││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9│││7191││││頁背面)│││-K6│││││││號自│││││││小客│││││││車上││││││││││││├─┼──┼───┼─────────┼───┼────────────┤│3│高雄│林斯偉│新臺幣3萬3,000元││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市三││││8頁)│││民區│├─────────┼───┼────────────┤││堅如││K盤│1個│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路77││││8頁)│││號4│├─────────┼───┼────────────┤││樓、││卡片│1張│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5樓││││8頁)││││├─────────┼───┼────────────┤││││新臺幣1萬7,000元││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8頁)││││├─────────┼───┼────────────┤││││夾鏈袋│2包│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8頁)│├─┼──┼───┼─────────┼───┼────────────┤│4│上址│候仕勇│IPHONE5手機(含門│1支│候仕勇供述:自己所有,供│││5樓││號0000000000號SIM││自己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卡1張,序號││104頁)│││││000000000000000)│││├─┼──┼───┼─────────┼───┼────────────┤│5│上址│陳文杰│1.IPHONE手機(含門│1支│陳文杰供稱:自己使用聯絡│││5樓││號0000000000號SIM││親友,未作為本件犯罪聯繫│││││卡1張,序號:││之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03│││││000000000000000)││頁)││││├─────────┼───┤│││││2.IPHONE手機(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IPHONE手機(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上址│侯仕勇│1.SAMSUNG手機(序│1支│不知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5樓│盧清文│號:││三第22至24頁),且無與本││││方啟俊│0000000000000000號││件犯行相關之事證││││陳韋任│)││││││戴吉廷├─────────┼───┤││││陳文杰│2.SAMSUNG手機(含│1支│││││洪向榮│門號0000000000號││││││陳柏諺│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SAMSUNG手機(序│1支││││││號:│││││││000000000000000/01│││││││號)││││││├─────────┼───┤│││││4.SAMSUNG手機(含│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7│上址│林斯偉│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林斯偉自己所有,與本案犯│││4樓││0000000000號,序號││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5頁│││││:000000000000000││背面)│││││號)││││││││││├─┼──┼───┼─────────┼───┼────────────┤│8│上址│汪詠淳│IPHONE5手機(含門│1支│汪詠淳自己所有,與本案犯│││5樓││號0000000000號SIM││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6頁│││││卡1張,序號:││背面)│││││000000000000000號│││││││)│││├─┼──┼───┼─────────┼───┼────────────┤│9│上址│陳建昇│1.NOKIA手機│2支│不知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4樓││序號1:││三第41至42頁),且無與本│││││000000000000000││件犯行相關之事證│││││序號2:│││││││000000000000000││││││├─────────┼───┤│││││2.SAMSUNG手機│3支││││││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序號3:│││││││000000000000000││││││├─────────┼───┤│││││3.IPHONE5手機│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