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告 周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章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義正 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章泰實業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1地號土地、112-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下同),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三)被告章泰實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依前所述,本件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惟原告並未具體區分被告所占112-11、112-12地號土地之各自面積,亦無從據原告提出之附圖(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辨識出被告所占用之「A部分」係指何處,故暫以112-11地號土地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04,308元(見北司補卷第41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6,160元(計算式:304,308元×20平方公尺=6,08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書狀未記載「被告乙」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查報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如未依期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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