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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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雍雅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被告 王若茜
陳菊芳
陳菊香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叄拾貳萬陸仟貳佰叄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若茜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9970元、請求被告陳菊芳、陳菊香各給付29萬485元,如陳菊芳、陳菊香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請求被告邱淑玲給付17萬578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6237元(計算式為:85萬9970+29萬485元+17萬5782元=132萬6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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