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13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131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131號聲請人 何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對犯罪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及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一及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2則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規定一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