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被 告 李興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
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本件被告已於
起訴前之105年1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即死亡,即已無當事
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