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96元,及其中新臺幣112,513元自民
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逾繳款期限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年9月止,尚有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26,696元
未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