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欣萍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欣萍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欣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昊元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元公司),與告訴人 曲心彤 因工作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為確認告訴人所使用之公司筆電是否有損壞之情形,於告訴人欲離去上址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自身阻擋及拉扯衣服之方式,迫令告訴人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請員工 唐純珍 將告訴人帶回的筆電充電,是要確認筆電是否能開機,有無毀損;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當日去叫住告訴人,是因為筆電充電時間還沒到,我只是去提醒告訴人;後來因為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告知公司就把筆電帶走,所以想跟警察詢問告訴人這樣的行為,我在刑事上可以提告什麼,才要告訴人留下來等警察,但我也沒有硬性要告訴人留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分許止
間,在昊元公司大門內、外拉扯告訴人之外套、右手,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本案所為,並不具實質違法性: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需審酌是否適用「輕微原則」,即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則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2.被告於案發當日,雖3度有以手拉扯告訴人衣物、右手之舉止,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拉扯告訴人衣物、右手之時間,分別僅約有2秒、3秒、15秒之久(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49至50、62至65、67至68頁)。
3.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工作進度落後,所以把筆電帶回家做工作,當天筆電無法開機,被告及員工唐純珍要確認筆電有沒有損壞,如果損壞要我賠償;在我跟被告表示我要離開時,筆電是否已經充電完成,我不清楚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日係為確認該筆電是否得以開機、有無毀損,始阻止告訴人離去一情,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昊元公司大門外停有該公司車輛之空地前,被告向告訴人陳稱:「然後,那我現在筆電要半個鐘頭,才能確定說這個筆電的電池是不是因為真的沒電,半個鐘頭還沒到啊,妳不能離開。」,告訴人詢問被告該時幾點後,即回稱:「再四分鐘就到了。」,被告則表示:「再四分鐘那妳上去啊,我要先確認筆電有沒有電。」,告訴人陳稱:「我怎麼知道進去妳們會不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妳一直拉拉扯扯幹嘛。」,告訴人並質問被告為何要拉扯其衣服,被告則回稱:「好那妳現在看我手有沒有拉妳,我手沒有啊,我手扭到囉。」後,告訴人即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陳稱:「好啊,妳現在報警沒關係,妳報警。」,在旁之員工唐純珍見狀表示:「我幫妳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亦可見得被告雖有以拉扯告訴人衣物、右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惟係為待告訴人歸還昊元公司之筆電充電完畢後,確認該筆電狀況是否良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因有前開肢體碰觸及言語上之不快,告訴人即表示欲報警,員工唐純珍聽聞後即報警處理。
4.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在昊元公司大門外之前開空地,靠近臨外道路處談話,員工唐純珍上前告知:「他說看那個值勤人員有沒有在附近。」,被告並訊問員工唐純珍:「現在筆電應該充好電了吧?」,員工唐純珍陳稱:「有在跑了。」、「電池沒有問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那妳現在就要等警察啦,現在不是筆電的問題,現在是等警察。」,告訴人陳稱:「那妳叫警察來找我。」並朝外道路步行離去,被告向員工唐純珍告稱:「ㄟ,妳把她錄,她直接落跑,妳錄她,她直接落跑,等下警察來的時候,妳就跟警察,她直接落跑。」,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76至77頁)。
由此更可見得,被告起初以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右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確係為確認告訴人返還昊元公司之筆電是否有所損壞,而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並由員工唐純珍撥打電話報警,事後被告雖因員工唐純珍告知上開筆電已得以開機,然認告訴人需留在該處,等待警方前來處理雙方間之糾紛,告訴人則堅持要離去,此時被告僅有要求員工唐純珍以手機錄下告訴人離去之畫面,以提供予員警,並無再上前拉扯或以肢體碰觸告訴人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是被告辯稱其未硬性要求告訴人留下等待員警一情,應堪採信。
5.依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以拉扯告訴人衣物、右手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惟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行動自由雖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然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告訴人帶回家中,屬昊元公司所有之筆電狀態是否良好、告訴人是否需就該筆電有所賠償,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故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昊元公司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需簽署離職單一情(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惟依上述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均未見得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有提及離職單一事,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構成強制罪,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強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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