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江憲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被上訴人 巫釀生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巫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上訴人 巫有慶 擔任伊管理人之任期,迄民國107年9月16日即已屆至,竟與原審上訴人 張瑞明李沛諠 (下合稱巫有慶等3人)及上訴人共同為不法侵權行為,巫有慶於同年8月17日以伊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任書與上訴人,委託其處理出售伊名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務,由巫有慶偽造伊公業派下員同意其續任管理人同意書再持之向公所申報續任管理人備查;巫有慶並盜蓋訴外人即伊公業監察人 巫萬吉 之印章,於同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張瑞明自伊公業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公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23萬6,000元匯款至李沛諠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戶(下稱李沛諠帳戶),再由張瑞明、上訴人全數提領。上訴人與巫有慶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公業財產權,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上訴人毋庸與張瑞明、李沛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不得當利之規定與巫有慶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巫有慶等3人連帶給付523萬6,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巫有慶給付523萬6,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李沛諠、張瑞明及上訴人給付523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開各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巫有慶等3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有慶等3人,至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巫有慶自白書係其遭脅迫所為,伊未陪同張瑞明前往銀行領款,亦不認識李沛諠,張瑞明交付523萬6,000元中之120萬元與伊轉交鑑價款項,其餘資金流向伊不清楚,未參與被上訴人公業付款過程,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且120萬元是鑑價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巫有慶於103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6日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巫有慶以動支鑑界費用為由取得祭祀公業監察人巫萬吉之印章,於同年12月19日自系爭公業帳戶支領523萬6,000元,匯至李沛諠帳戶,同日即經全數提領。依巫有慶108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日自白書、及其偵訊供述、張瑞明之陳述,可認巫有慶明知已非管理人,亦未得派下現員授權,即於107年10月12日盜刻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印章偽造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向溪湖鎮公所申報備查續任為管理人;再以需給付土地鑑界費用為由,取得巫萬吉之系爭公業帳戶 小章 於同年12月17日蓋用在取款條上,同年月19日由上訴人及張瑞明陪同至銀行支領523萬6,000元,嗣於同日匯入上訴人及張瑞明指定之張瑞明同居人李沛諠帳戶,巫有慶出具上開自白書並無遭脅迫之情事;巫有慶原無續任管理人之意,卻於107年8月17日由張瑞明擔任見證人,以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與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並承諾其可取得土地售價百分之20之勞務費用。張瑞明再於108年1月28日委託訴外人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價格為鑑定,迄同年5、6月始完成鑑價程序,巫有慶卻於同年1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尋得之買家即訴外人僑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出具拆除同意書與該公司,有違經驗法則;張瑞明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前之107年11月19日即已取得服務報酬523萬6,000元,再於108年8月10日與巫有慶代表被上訴人另訂委任書,約定按土地總價6,546萬元計算百分之8服務費計523萬6,000元,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記載以出售總價百分之20計算報酬之金額達1,309萬2,000元,並非523萬6,000元;僑馥公司又於108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解約協議書。可見上訴人及張瑞明確為盜賣系爭土地案之主導者。張瑞明就523萬6,000元之資金流向前後所陳不一,且與巫有慶稱係解約違約金亦不符;上訴人稱張瑞明交付其120萬元係華新公司之鑑價費用,然該公司係張瑞明委託,無由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受委託尋找買家以賺取仲介費,卻極力澄清未收取費用,反露其掩飾、撇清責任之心虛,應與巫有慶等3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至巫有慶辯稱其領取之523萬6,000元中之120萬元係支付地上物鑑價費用,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無出售土地之意,且非土地買賣均應就地上物價格進行鑑定,難認非屬上訴人及巫有慶等3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巫有慶等3人連帶給付523萬6,00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巫有慶於103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6日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檢附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向溪湖鎮公所申報備查續任為管理人,巫有慶於同年12月19日以盜用之巫萬吉印章自系爭公業帳戶支領523萬6,000元匯至李沛諠帳戶,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在事實審陳稱:伊僅受委任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受張瑞明交付之120萬元鑑價費轉交鑑價公司,不清楚其餘資金流向,不知巫有慶盜刻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印章之事,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伊有 以偽造文書方式將523萬6,000元存至李沛諠帳戶等語,並引用巫萬吉告訴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一審卷一第301頁、第303頁、原審卷第89頁、第161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84頁、第38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99號影卷第415頁至第423頁)。且 巫永慶 於原審陳稱:盜刻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印章,係張瑞明叫伊所為,上訴人並未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其108年3月2日自白書僅謂:「…由江憲政(即上訴人)與張瑞明陪同,共同至銀行領取新台幣523.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江憲政、張瑞明指定帳戶。…本人所為係由張瑞明教導,…」(見一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巫有慶等3人形成盜領款項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