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 律師被告 林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52萬6,133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3、被告1/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均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又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不易單獨利用,而系爭土地臨路兩側現均為原告分會之中壢教會所使用,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故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宜。為此,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本院民國112.8.3言詞辯論期日,因當庭誤算而誤載聲明第2項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6千元,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2/3、被告
1/3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0號卷第22-23頁,下稱壢司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登記相關資料確認無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5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35頁),足信為真。
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雖經桃園地檢署於107年5月8日以桃檢坤
癸106執沒3063字第04311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附查封登記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3、73-75頁),並有桃園地檢署覆函及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6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是共有物縱經禁止處分,亦非不得分割,則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是上開「禁止處分」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兩棟建物中間之通道,形狀極為細窄狹長,其上無地上物,系爭土地兩側之建物則均為原告分會之中壢教會所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見壢司調字卷第13-14、24-25頁),參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其分得之土地形狀不利於規劃使用,亦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故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市價依比例補償被告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可使系爭土地為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僅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為金錢找補。經本院就此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現值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土地所在市場現況,以及在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每坪38萬8千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為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故舊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價方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後,即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之金額以152萬6,133元為當(計算式:38萬8千元×11.8坪×被告應有部分1/3=152萬6,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土地經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鍾延福 ,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85、221頁)。而訴外人鍾延福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所得之找補金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告應給付被告152萬6,133元之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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