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車輛遭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活動中心圍牆倒塌而壓損一事,前曾親自或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陸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協調賠償事宜未果,最終被上訴人並以無賠償之法源依據而拒絕賠償上訴人,並告之可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申請賠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94年10月3日苗頭國小總字第0940001341號函、泰利颱風災害責任釐清與賠償協調會會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02至118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644元,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聲明追加,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活動中心外牆,惟該圍牆於民國94年9月1日上午11時左右,突然倒塌,壓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61,644元。而該活動中心圍牆乃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不但設計不當,且該圍牆係以磚頭砌成之空心柱建造而成,顯然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佳,因而倒塌,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先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644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4,664元,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94年9月
1日被上訴人活動中心外圍牆倒塌之際,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外,另有其他五輛車輛同時受損,而該其他五輛受損車輛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3鄰353號諄穎汽車工作坊估價後,於同年月2日在被上訴人校長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校長親自主持之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以修護恢復原狀為和解條件,並由諄穎汽車工作坊將該五輛車於一個月內分別修復。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係由美國進口之少數車輛,市面無可代用零件致修理費用較高,被上訴人當時亦有請諄穎汽車工作坊估價,惟因其估價較南陽公司高而作罷,被上訴人並拒不賠償。原審既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94年9月2日協調會議恢復車輛原狀之和解協議,使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獲得與其他五輛車輛獲得同樣之理賠,始符公平。⑵上訴人僅係要求恢復系爭車輛原狀,無關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系爭車輛亦非營業車輛,無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又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
472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謂車輛之耐用年限,係規範政府機關使用車輛更新,必須依規定使用超過年限才可報廢之規定(警察巡邏車為0年,偵防車為0年),不是民間車輛之耐用年限,民間車輛價值是由市場自由機制決定,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折舊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⑵備位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98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系爭倒塌之活動中心圍牆,被上訴人雖為驗收單位,但非現任校長任內施工。對於國立聯合大學製作之「圍牆倒塌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爭執,亦承認為本件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願意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實際修理系爭車輛,故不應請求工資之費用,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後計算之。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92年5月7日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換言之,系爭車輛依法不得行駛,惟上訴人竟違法行駛系爭車輛,並將之停放於被上訴人活動中心圍牆外,上訴人已違規在先。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巷道寬度僅5米2,在單邊停車後,寬度僅餘3米2,依內政部頒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該巷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消防車輛救災。上訴人違規行駛復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以:⑴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⑵94年9月8日訴外人 湯劉秀美 邀集建築師 梁仁勳 及本件有關之另五位車主至被上訴人處協調賠償事宜,當時由訴外人梁仁勳與五位車主達成由梁仁勳賠償五位車主共計15萬5千元,並將該五輛車交由諄穎汽車工作坊修復之和解條件,上訴人因連絡不上而未參與協調,嗣訴外人梁仁勳反悔未依協調會和解條件履行,致訴外人諄穎汽車工作坊於完成修理工作後求償無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同意就該五輛車輛予以恢復原狀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活動中心外牆,該圍牆於94年9月1日上午11時左右,突然倒塌,壓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261,644元。而該活動中心圍牆乃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系爭圍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均有明顯瑕疵及欠缺,本件倒塌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另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乃肇因於系爭圍牆因設置不當而倒塌,與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遭註銷及違規停車無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就其設置管理之系爭圍牆工程,因設計與施工均有明顯瑕疵及欠缺,致系爭圍牆於前揭時地倒塌而壓毀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
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而排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參以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惟依該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僅能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為何,況縱以相同之零件予以更換,亦難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原狀完全相符,則其回復原狀亦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以回復原狀為適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4年9月2日協調會議恢復車輛原狀之和解協議,使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獲得與其他五輛車輛獲得同樣之理賠,始符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94年9月2日協調會議恢復車輛原狀之和解協議,且依證人即本件另五輛受損車輛之一之車主甲○○到庭證稱第2次協調會之結論係修理車子的費用由車主負擔百分之35,建築師負擔百分之65,學校沒有負擔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協調會議記錄(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相符,尤難認有何以回復原狀為適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云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著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就其所有系爭車輛被毀損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就修理費用中修理零件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部分毋庸折舊云云,顯非可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1997年4月(即86年4月,未載出廠日,以15日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7月12日北監花字第0950050175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4年9月1日止,已使用8年4月又16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8年5月。依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369/1000計算,則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76,980元【計算式:196,644×0.9=176,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零件折舊額176,98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664元【計算式:196,644-176,98
0=19,664】,加上工資費用65,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4,664元。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非營業車輛,無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財政部87年
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謂車輛之耐用年限,係規範政府機關使用車輛更新,必須依規定使用超過年限才可報廢之規定(警察巡邏車為0年,偵防車為0年),不是民間車輛之耐用年限,民間車輛價值是由市場自由機制決定云云,於法無據,為無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644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66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吳振富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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