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巷4號(現因案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獲清償,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各一份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92年12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CH361333,未載到期日而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一張,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得前開金額,並由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同日設定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至94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計收標準計算,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限屆至,經聲請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各一份為證。經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未表示,故本件聲請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施慶鴻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表一:95年度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金城鎮││北一│158│旱││600.5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