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丙○○
乙○○被告財團法人 仁德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號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九,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丙○○與被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於民國88年改制為專科學校前校名為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下稱仁德學校)就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予釐清,原告丙○○日後就合夥利益之分配及合夥出資之返還可能無從請求,可謂原告丙○○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丙○○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配偶 李思治 於79年9月至80年
7月間擔任被告仁德學校之公民科專任教師,被告甲○○為當時之被告仁德學校校長,被告甲○○於80年間代表被告仁德學校與原告丙○○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契約,由原告丙○○至各個國中刊登廣告、招收學生,使國中畢業生至被告仁德學校就讀,原告丙○○另協助被告仁德醫院與相關醫院合作,使被告仁德學校之學生得以至該等醫院實習,被告仁德學校則自80年9月起每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紅利,詎於90年2月起,被告仁德學校即未再給付紅利予原告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仁德學校與被告甲○○連帶給付自90年2月起至94年5月止共計56個月之紅利1,560,000元,又原告丙○○已將上開紅利債權之10分之1讓與原告乙○○,並以書狀通知被告,乙○○自有擔任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仁德學校、甲○○與原告丙○○從未簽訂任何合夥契約或有任何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仁德學校也從未給付原告丙○○任何款項,至於被告甲○○雖於80年9月至90年1月每月給予原告丙○○30,000元生活補助費,但此乃被告甲○○基於私人情誼所為之個人行為,並非以被告仁德學校校長身份所為,與被告仁德學校無關,因原告丙○○一再以上開情事為由認雙方有合夥關係,被告甲○○不堪其擾,故於90年間停止資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主張與被告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然為被告仁德學校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丙○○應就其與被告仁德學校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等)、係經營何種事業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上開事實,原告丙○○固提出仁德學校92年10月6日仁專豐實字第0920001513號函(見卷第54頁)、郵政存簿明細(見卷第66至69頁)為證,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於80年9月間至90年1月間確有按月給付原告丙○○30,000元之事實(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然尚不足證明原告丙○○與被告仁德學校間有何相互約定出資、經營何種事業等事實,原告丙○○雖主張:自被告甲○○按月給付其30,000元之事實,可以推論其與被告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等語,惟一方按月給付他方金錢其原因關係之可能性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僱佣,或為民法債編所未明文規定之無名契約等,尚難僅以被告甲○○於80年9月間至90年1月間按月給付原告丙○○30,000元之事實即遽認原告丙○○與被告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難認定原告丙○○就此主張為真實,基於同一法理,亦無從認定原告丙○○與被告甲○○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
五、綜上可知,原告丙○○與被告仁德學校、甲○○間均不能認為有何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丙○○訴請確認與被告仁德學校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丙○○、乙○○基於合夥法律關係中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仁德學校、甲○○應連帶給付渠等1,560,000元之紅利,亦屬無據,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