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327號聲請人 王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5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年6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6年10月20日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復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導報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頁至第4頁),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20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宏欣商行 林義 │王坤義│遠東商業銀│000-000-0000│35,000元│106年6月6日│CZ0000000││││祥││行鳳山分行│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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