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第九行關於「以此方式收取」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分局附近向 賴鴻吉 收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危牟利,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實拿27萬3千元,自民國102年3月底借貸時起至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不到半年間,已收取利息18萬9千元,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收回本金6萬7千元,且被告持有扣案之告訴人賴鴻吉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雖經扣案,但無法沒收,除非被告拋棄,否則日後仍須發還被告。),仍得向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或請求返還賸餘借款,迄未和解,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前有一直打電話施壓催討情事,惟念及被告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慮及本件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之總額過低而與犯罪所得顯不相當,恐不足以遏阻被告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比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依其簽發原因,係充作本金之擔保或償還本金之支付工具,而被告就貸與本金部分,仍有索還之合法權利,難謂純係犯罪所得之物,無法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及行動電話等物,則未經證明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亦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