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人 林政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司法單位監聽,而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十一時許遭警緝捕,過程中警員表明身分後,上訴人即將持有之毒品主動交給警方,絕非由警方搜索而查獲,證人即警員 丁建邦 係第三輛偵防車之駕駛人,當時應該根本未下車參與緝捕,其又如何能在隔著三輛車且又未下車之情況下得知緝捕過程,該證人之證詞顯有不實。㈡、上訴人本身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病歷資料,證明上訴人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病症狀足使個人行為達到已不能辨識一己行為是否違法之情形,致促使上訴人在沒有一定的知識程度下反覆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上訴人之所有病歷均可於三軍總醫院調閱,然原審逕採台北市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來認定上訴人之情形,難令人甘服,上訴人之要求是應有三軍總醫院所有上訴人之病歷做為相關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可稽,並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足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建邦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被告有沒有主動跟你們警方講他車上有毒品?)是我們搜出來的,這東西是我們搜出來的。」、「(問:在搜索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先告訴你他持有毒品嗎?)對。」、「(被告問:是誰搜的知道嗎?)當然知道,當天勤務表都有編排勤務要抓你,這是一件監聽案件,一定都有編排勤務,至於你說你是不是主動,我想現場一定都是先搜,因為怕你帶危險性的東西,這是必要程序,……因為他的身分我們早就掌握了,加上有監聽……,我們不可能因為他講一講我們就不搜他的東西,這是不可能的事,那時候注射針筒就搜出來了。」、「(問:你們搜出毒品的時候,是不是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對,加上……有搜到注射針筒,這就可以更加確定。」等語。由此可知,警方既已搜出上開物品,並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行為,即令上訴人於警方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承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自白,並非自首,核與自首規定不符。㈢、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調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惟經原審函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上訴人係「安非他命依賴」與「鴉片類物質依賴」者,自青少年期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本件發生時仍未戒除。此外,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長期在三軍總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住院九次,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經診斷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上訴人自青少年期開始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於二十七歲至二十八歲時開始經驗、呈現之「精神病症狀」自難排除係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可能。換言之,在未確認上訴人已長期停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針對其所罹「精神病」之首要診斷係「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精神分裂症」。本件發生前,上訴人自青少年期至今,已先後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多次受刑事處分,於本件行為時自無可能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既然上訴人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病」之活躍期或惡化期,自無理由認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之「精神病」而存在任何障礙等語,有該院一○二年五月九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因此上訴人辯稱其有刑法第十九條之減輕其刑事由云云,亦為無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想像競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自首及有精神障礙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審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時,已將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併送鑑定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參酌(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為鑑定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其鑑定報告中,確有參酌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為依憑,並非僅憑鑑定門診之問診而為鑑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就鑑定精神狀況之鑑定單位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上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㈡、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原審已據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丁建邦,依丁建邦之供證,說明上訴人告知警方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白而非自首等旨,詳如前述。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丁建邦證言不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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