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宏達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9時許,至其前妻 黃筱婷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門外,找黃筱婷討論小孩子健保費之事,要求黃筱婷開門遭拒,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黃筱婷始將門打開,張宏達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得黃筱婷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仍闖入黃筱婷之上開租屋處內,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張宏達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筱婷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5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 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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