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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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 莊玫毓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被告 蔡慶添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請求返還寄託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 紀文卿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欲在其上興建房屋出售圖利,乃邀原告投資,並告知友人 廖友亨 亦有投資,原告遂同意投資,並於95年9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5年10月5日再匯10萬元予原告(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5年10月18日匯款110萬元予原告(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原告匯款後,多次請被告提出投資證明予原告,被告置之不理,且原告要求被告說明投資進度,被告亦藉詞拖延。原告對投資已失信心乃向被告表達退出投資,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經被告同意後,乃於97年2月間以發票人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5紙予原告兌領85萬元,尚有155萬元未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55萬元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所主張有參與投資之事實,系爭原告所主張之三筆匯款,加上原告於96年3月28日匯予被告之60萬元合計300萬元,係被告於9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紀文卿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支付價金始指示原告自被告寄託於原告之款項中所匯付,以返還被告,是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為被告所寄託於原告處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指之投資款,系爭三筆匯款,業經兩造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之民事訴訟判決中(該判決第48頁倒數第五列至49頁第12列,以及附件一「寄存/支出明細表」編號16、17、18)認定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寄託款在案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所主張之三筆匯款,在該事件中,業經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審認係屬原告為返還被告之寄託款,而依被告指示匯款,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民事訴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三筆匯款所為之法律性質認定,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先決問題,亦即上開事件之訴訟結果,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且上開事件現經兩造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迄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案卷核閱無誤。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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