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裕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裕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明鳳三路,徒手毆打告訴人 夏美玲 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紅腫3×2.5公分、2×2公分、前額紅腫3×2.5公分、鼻淤青4×4公分、鼻中隔彎曲、左臉頰挫擦傷3.5×0.1公分、左臉頰紅腫3.5×1公分、左上臂瘀青3×2.5公分、2.5×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裕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夏美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4月1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2年4月22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2年4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