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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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紀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紀恩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倉管人員,於民國100年9月2日搭乘該公司員工陳○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前往台南送交客戶,同日晚間回程途中仍由陳○卿(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潘紀恩坐在右前座,該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05分許,行駛至○○西路魚市場前停等紅燈時,潘紀恩欲整理後車斗之物品,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車輛,即貿然打開該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康○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擦撞康○河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康○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胸、兩手肘、右手、右膝等處挫擦傷、右膝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潘紀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前往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之前承認其於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