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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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
邵文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輝之女友與邵文川係同事,王耀輝與邵文川先前互相就對方所說話語不甚滿意而有嫌隙,竟於民國102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邵文川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日本料理店」之門口處,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王耀輝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邵文川則受有胸部、腹部、左頸、背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耀輝、邵文川均於102年5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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