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翁新
       翁良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新評 、翁良熙、翁**(真實姓名不詳)、翁**
(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新評因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3
4,3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頃調閱被告翁新評之申請資料
,查得 翁瑞日 (即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
未知之遺產。惟被告翁新評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
向鈞院為要式要件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
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翁瑞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
告翁良熙、翁**、翁**合意,由被告翁良熙為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被告翁新評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民國
108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翁良熙,其等之行
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翁新評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翁良熙,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翁良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新評、翁良熙、翁**、
翁**就訴外人翁瑞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翁良熙就前述之遺產分
割協議,於108年3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翁良熙應將訴外人翁瑞日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3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翁新評、翁良熙之姓名及
住所外,原僅記載另2名被告為翁**、翁**,而未記載被告
翁**、翁**之真實姓名,致本院前尚無從對被告翁**、翁**
為文書之送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得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後,於109年3月19日發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就本院所調取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含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到院閱卷,並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本院卷附被告翁新評等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原案資料,補正被繼承人翁瑞日之其他繼承人即遺產
分割債權行為人為被告,及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之
起訴狀,且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補正裁
定及函文已於109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應撤銷被告翁新評、翁良熙、翁**、翁
**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翁瑞日之遺產,即屬
翁瑞日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
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必須翁瑞日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查,本院前經通知原告就本院所調取之系
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閱卷,然原告僅於109年4
月9日到院閱卷,迄仍未補正被告翁**、翁**之姓名,並以
翁瑞日之全體繼承人(由本院調取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可見尚有翁瑞日之其他繼承人存在)起訴,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
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
│編號│翁瑞日之遺產│
├──┼───────────────────────────┤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
│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
│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
│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
│6│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
│7│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
│8│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
│9│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10│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1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1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1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1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1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16│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17│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18│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19│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7/236)│
├──┼───────────────────────────┤
│20│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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