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黃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66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黃世文 、張美
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被告
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
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息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
算,如逾期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本件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期為108年8月2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
為1.15%,另加計年息1%,故本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日
起即按年利率2.15%固定計算)。且被告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之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332,10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計算期間│年利率││
├─┼─────┼────────┼────┼──────────┤
│1│332,104元│自108年3月1日起│1.15%│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
│││至108年8月1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自108年8月2日起│2.15%│,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
│││至清償日止││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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