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游瑞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0,779元,以及從民國109年2月2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443元、
新臺幣557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7年6月26日8點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
健康三路口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明正
所有、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
輛),而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毀損(下稱本件事故)。㈡本件
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214元(包括鈑金
拆裝費用14,300元、塗裝費用11,592元、材料費用29,322元
),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4元,以及從起訴
狀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更正調查報告表、職務
報告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
30頁至32頁),經審核原告前述主張相符,被告也沒有提出
任何爭執,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輛因此所受損害,應該負賠償
責任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30,779元:
⒈原告主張如一、㈡所示事實,已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作為證據,應該可以採信。因此
,原告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
損害數額為4,887元:
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9,322元,是用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
除;至於鈑金拆裝以及塗裝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
題。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
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8年12月(本院卷第6頁背面),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8年7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
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
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
用為29,322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應為4,887元【
計算式:29,322元÷(5+1)=4,887元】。
⒊本件零件殘價4,887元,加計鈑金拆裝費用14,300元、塗裝
費用11,592元,本件損害數額為30,779元【計算式:4,887
元+14,300元+11,592元=30,779元】。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779元,以及從109年2月21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
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557元【計算式:
30,779元÷55,214元×1,000元≒557.4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443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