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女廁內,
」之後補載「以將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自下方以火燒烤
,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96年豐簡字第186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於96年9月10日執行出監,惟被告復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96
年上易字第2081號),嗣上開二罪於97年4月25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
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
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因此,聲
請人以被告所犯96年度豐簡字第186號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執
行出監,認被告本次犯行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共0.107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判定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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