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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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己○○○
弄36
乙○○
丙○○
號
庚○○
丁○○
號
戊○○
之25
辛○○
號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壬○○
聲 請 人 甲○○
巳○○
卯○○
辰○○
丑○○
子○○
寅○○
午○○
呂黃蘭妹
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四人間請求確認典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末聲請人甲○○、
巳○○、卯○○、辰○○、丑○○、子○○、寅○○、午○○、
呂黃蘭妹、癸○○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民國97年10月1日所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附件一民事起訴狀繕本四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僅列己○○○、乙○○、丙○○、
庚○○、丁○○、戊○○、辛○○等七人為原告,嗣於97年
10月1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之附件一起訴狀中復追加甲
○○、巳○○、卯○○、辰○○、丑○○、子○○、寅○○
、午○○、呂黃蘭妹、癸○○等十人為原告,惟查,該等十
人並未於狀內簽或蓋章,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