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碧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中市
            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0一五之八0、二0一五之
八一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位置,面積各四平方公
尺之房屋一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碧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碧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給付原告
乙○○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碧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城公司)新台幣(
下同)10800元、水電費2936元,另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
,請求損害金部分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改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聲明第2項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碧城公司8942元,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撤回請求損害
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水電費部分,有該更正起訴聲明狀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之請求,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雖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不同,惟2者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收回出租
予被告使用坐落台中市○○區○○段2015之80、2015之81地
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位置,面積各4平方公尺
之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可認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而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於96年12月26日共同出
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依租約第9條約定,租
金由原告碧城公司、乙○○各按百分之20、80比例分配,但
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期以上
,原告除以口頭催告外,更於97年5月6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
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更於97年5月14日寄發台中民權
路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亦於97年5月15日合
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7年5月15日合法終
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
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5日之租金,共44710元(原告碧城
公司應分配8942元,原告乙○○應分配35768元)。又被告在
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
,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6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損害金(原告碧城
公司應分配3600元,原告乙○○應分配14400元)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現場照片1幀及存證信
函(含回執聯)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97年8月26
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勘測系爭
房屋,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7年3月1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原
告曾於97年5月6日及97年5月1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依序於97年
5月7日及97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5月15
日合法終止,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另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
積欠租金之期間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共2個
月又15日,其金額為44710元,原告碧城公司、乙○○主張
依租約第9條規定百分之20、80分配比例,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8942元、3576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
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2人因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
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立不當得
利,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
在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損害金,並按上開租金分配比
例,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碧城公司、乙○○各3600元、
14400元,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
租賃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
給付租金44710元(原告碧城公司、乙○○各8942元、35768
元),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損害金(原
告碧城公司、乙○○各3600元、14400元),其中請求租金
44710元部分,復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
8250元,共計936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5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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