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該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合法送達乙○○並依法執行在案,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述保護令,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回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之危害、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之事項,足徵欠缺法紀觀念、前已因毆打告訴人而經本院為上開保護令之裁定,猶不知警惕,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不法侵害,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