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吳采容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於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條款一件附卷可按,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VISA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底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利息五千九百五十五元,違約金六百元,合計五十三萬零二百零九元,該款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二百零九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